第三卷 第六十一章 近代要素


~.法,到今天終于寫完了,我者不愛看,但時竹願意寫,甚至願意冒著挨罵的風險寫。因為我知道起點寫手中能YY的很多,能踏踏實實YY的不多,在小說中法的很多,但能拿出憲法條文的幾乎沒有,所以時竹就努力填補空白。

不懂的,看不明白的讀者請多看幾遍,你一定能看懂,否則中國的依法治國就不可能有指望!!!

五權憲法的根基在于協調與制衡,協調之角色已由皇帝本人所扮演,而制衡之條款非由法定不可,否則弊端甚多。要麼容易扯皮,要麼易引起各方面對憲法執行的非議。

皇帝在憲法體系下總攬統治權的要義是作為樂隊的指揮,協調整個樂團就國家大事吹出協奏曲,為了這個目的,他可以批評樂團的任一成員,但這並不等于他可以任意貶低某部分成員的水平。

沖突的解決方案在憲法內部處處可見:

||.前一年度預算開支,若政府預算案連續兩年不得國會贊同,則內閣應總辭職。

這一條的限制便使得國會在提交對內閣的不信任案之外重新獲得倒閣權力,而且還不能提請皇帝訴諸解散議會。

又譬如第八十一條也是一例。雖然憲法第八十條中明文規定:皇帝依大本營之輔佐調遣全國武裝力量,得全權執行。但八十一條緊接著做出限制:武裝力量對內使用時。非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外不得調遣,但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最直接的限制在第八十九條、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上更為突出:

第八十九條、皇室經費之增減,由國會議決。

第九十一條、皇室依其慣例可舉行禮儀大典,但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第一百零一條、帝國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由九名大法官組成,任期終身,由皇帝提請國會議決,除非瀆職,不准中途撤換。


第一百零七條、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國會議決及其他國家機構有違反憲法行為者。經帝國最高法院裁決。自始無效。

除了政治體制地全面革新外。憲法有關的條文對司法權的改革幅度是最大的。按中國傳統的司法實踐,從來是“諸法合體、刑民不分”,如全國只有《大明律》、《大清律》這樣一部唯一的法典。但在新憲法體系中,開宗明義地規定了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母法,母法之下,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各訴訟法、各專門法的區別。這不但在形式和邏輯上突破了傳統中華法系的限制,而且為更進一步推行改良打下了基礎。

除了法律體系以外,司法權地執行主體發生了變革。自國家成立以來,中國地方司法地權力一直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縣令、知府等既是當地地最高行政長官又是當地的最高司法長官,集行政與司法權與一體的結果是,官府擁有了極大的能量而且缺乏能夠予以相應監督的力量。雖然在朝廷中可能有大理院、刑部等專門司法機構,但覆蓋面太小。新憲法明確規定。司法權將與行政權分離。司法機構官員將不得兼任行政官員或各級議員。

在林廣宇原來所處的時空雖然也號稱司法獨立,行政不得加以干涉,但這種獨立是假獨立。因為司法機構的財政權和人事權掌握在行政機構手中,這種獨立只能是聽命于行政機關地獨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憲法條文明確規定,各級司法機關預算單獨編制、單獨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干涉,而且預算數目只准增加不准減少。當然,監察系統、審計系統可以監察這些錢到底用到了何處。

憲法對司法思想也予以了巨大的改良沖擊。譬如,中國一貫都是有罪推定,任何犯罪嫌疑人在不能自證其無罪之前都被當作罪犯看待,但憲法草案就明確規定,今後將實行“無罪推定”,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證實有罪,一律以無罪看待。如,中國一貫信奉的儒家思想極力推崇“親親得相首匿”,認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三代以內血親之間和夫妻之間除犯謀反、謀大逆等罪之外,可以相互隱匿犯罪行為,不予指控和作證,更不得向官府告發,但這顯然不符合近代法律思維的需要,憲法予以一並革除。

而憲法創立後,中國一貫堅持的“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陳

便沒了用處,關于“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勒、議賓”這法外施恩的“八議”也正式廢除,雖然乾隆帝時已經認為八議“非理且害法”,但畢竟還是載入了,而且在宗室覺羅地刑罰問題上有所參照實行,這次算是依托乾隆地“吉言”正式清理了宗室權貴的特權。

雖然西方各國在制定憲法時都將公民權利義務作為至關重要的內容而載入,但就中國地具體實踐而言,從來都是先國後家,臣民只有服從的義務而沒有享受權利的氛圍。《欽定憲法大綱》中並沒有明確臣民權利義務,只有了個“留待後議”的尾巴,但既然制定憲法草案,臣民權利義務便不可不提,否則就是缺失。于是,憲法草案在國家機構後專辟第七章,登載臣民權利義務。

第一百四十一條、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資格者,得為文武官吏及議員。

第一百四十二條、臣民于法律范圍以內,擁有居住、遷徙、通信、言論、著作、出版、集會、結社、信仰等自由權。

中國自古號稱“君子不黨”,曆來朝堂都以“朋黨”為名而大興刑獄,但作為近代國家和憲政的基本要求,所有結社、集會、出版等權利都是推進議會政治所必須,不在憲法中加以刊載,非但權利體系不完整,而且使憲政體制在根本上喪失了基礎。

對于信仰自由的權利,中國一直持有比較寬容的態度,無論道教、佛教、伊斯蘭教甚至基督教官方都允許信仰,但自太平天國以來,一方面因洪楊以拜上帝起事為號召,另一方面中外教案頻發,所以官府對信仰基督教者往往給予歧視之目光,憲法載明信仰自由後,雖然不會很快在實際中改變人們對信仰洋教者的異樣目光,但起碼已無法在法律層面上予以追究。

第一百四十三條、臣民之人身、財產、居住等各項權利無故不加侵擾。


第一百四十四條、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監禁、審訊及處罰,已錯誤加以逮捕、監禁、審訊或處罰的,應立即加以糾正並由國家賠償損失。

第一百四十五條、臣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級政府,但被查實誣告的,需負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臣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衙門之審判。

對近代國家而言,人身自由與財產保障是社會得以正常運作的兩大根基,但就中國的實踐而言,這兩條均不具備。在人身自由領域,有諸如“包衣”一類的法定奴隸,雖然那清末包衣已經在形式上不具有奴隸色彩,但他們的實際地位是一回事,法律地位又是另一回事,林廣宇認為非廢除不可。

又比如財產權,雖然規定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有偏向有產者的嫌疑,但對民眾而言,首先是自己手中的財產要有充分的保障,其次才是財產分配如何實現正義的訴求。

第一百四十七條、臣民有遵守憲法、法律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臣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對國家而言,人民最重要就是兩項義務,一是遵守法律的義務,這是建立正常國家和社會秩序的前提;二是納稅的義務——或者以錢納賦稅,或者以生命納血稅,這是保障整個國家和社會能正常運作的基礎。近代西方憲法基礎中有“無代表權不納稅”的共識,但這個共識也可以反過來理解,既“有代表權則需納稅”,既然已經在中央建立了帝國議會,在各省地方建立了議局,那麼擁有代表權的前提已經建立,故而要求臣民一體納稅的要求也顯得順理成章。

憲法草案的末尾是關于憲法修正的程序,按草案規定,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才能提出憲法修正案,而修正案若想獲得通過,則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出席,以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同才可通過,這種嚴格的限定,保證了對憲法的修正是一件慎之又慎的規定。

最後,憲法明確規定,“以京師為帝國首都,以黃龍旗為帝國國旗,以《鞏金甌》為帝國國歌,以《頌龍旗》為升旗歌。”

這一下,近代國家的所有要素不說全部起碼大部分在形式上都具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