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時代-秦漢時期 15

① 《漢書·食貨志》。

這就是《漢律》關于“占租”的規定。

關于“占租”之制的始行時間、稅率和課稅對象,《史記·平准書》的下述記載就可回答。武帝元狩四年(公元前119 年),令“諸賈人、末作、貰貸買、居邑、稽諸物及商以取利者,雖無市籍,各以其物自占,率緡錢二千而一算。諸作有租及鑄,率緡錢四千一算。非吏比者、三老、北邊騎士,軺者以一算;商賈人軺車二算;船五丈以上一算。匿不自占,占不悉,戍邊一歲,沒入緡錢,有能告者,以其半畀之。”這段記載,有人把它當作“算緡錢”制,實為“占租”制。這是因為,它同“算緡錢”制有幾點不同:首先,課稅的對象不同。算緡錢的對象僅限于商賈,而占租的對象除商賈外還有高利貸者、手工業者及非吏比者、三老、北邊騎士之有軺車者。其次,課稅的內容不同。“算緡錢”僅對商賈的“儲錢”課稅,而占租是把上述諸人的所有財產折合成緡錢再課稅,故前者為“儲錢”稅,後者為財產稅。其三,稅率不同。“算緡錢”的稅率為百分之二,而占租的稅率則隨課租對象的不同和財產性質的差別而不同,如同為軺車,三老等人有之則每車稅一算;商賈人有之,每車稅二算;商賈人的財產,每二千而一算;手工業者的財產,每四千而一算。至于船,則按其長短課稅,更與算緡錢格格不入。由于“占租”同“算緡錢”有如上一系列明顯的差別,故“算緡錢”為課之于商賈的“儲錢”現金稅;而占租則為課之于工商業者及車、船擁有者的財產稅。(丙)關于“算訾”:此制始于何時,已不可詳,但知景帝之前就已有之,因為景帝曾于後元二年(公元前142 年)五月下詔降低按“訾算”多少為官吏的標准,把“訾算十以上乃得官”,降為“訾算四得官”①。而所謂“訾算”,據顏注引服虔語,為“訾萬錢,算百二十七也”,即家財每一萬錢納稅一百二十七錢,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七。因此,“訾算”或“算訾”,就是按財產課稅,即《鹽鐵論·未通》所說“以訾征賦”,其課稅對象應是除上述“占租”對象之外的一般居民。

由于漢代存在對一般居民課取的財產稅“算訾”,故漢代史籍中常見“高訾富人”的說法,也有“大家”、“中家”、“小家”之稱,居延漢簡中還有“高貲”、“貲家”等稱謂,特別是關于“侯長■得廣昌里公乘禮忠”的簡文及“三■隧長居延西道里公乘徐宗”的簡文,分別記載了禮忠家“貲直十五萬”,包括小奴二人值三萬、大婢一人二萬、軺車二乘值萬、用馬五匹值二萬、牛車二兩值四千、服牛二頭值六千、宅一區值萬和田五頃值五萬等項;徐宗家“宅一區直三千”、“田五十畝值五千”②等情況,充分反映“算訾”稅制的存在。否則,簡文實無必要把這兩個低級官吏的田地、奴婢、住宅、車輛、用馬、服牛等的價值一一載明,更無必要指明其“貲值十五萬”之數。

東漢時期,仍有“算訾”之制。《後漢書·劉平傳》謂光武帝時,劉平為全椒長,“政有恩惠,百姓懷感,人或增貲就賦,或減年從役”。所謂“增貲就賦”,即自報家財時以少報多,從而多納賦稅,故有可能是“算訾”。至于和帝時,官府在核實民貲時,有以農民的“衣履釜甑為貲”的情況①,更是地方官吏以計貲不實為手段額外剝削貧苦農民的情況。這些“增貲”、計① 《漢書·景帝紀》。

② 前者見《居延漢簡甲乙編》37·35 號簡文;後者見同書24·1 號簡文。① 《後漢書·和帝紀》。

貲和核貲等事實,就表明了“算訾”的存在。

(丁)關于“市租”:此稅系繼承秦制而來。秦時在城市中有固定市場並征收商賈貿易稅的制度,漢代也同樣有固定市場制度,並設有“市嗇夫”②、“監門市卒”③、“市長”④及“市師”⑤等官吏及職使以主其事,故也同樣有征收“市租”的制度。如西漢前期的臨淄,僅“市租”之入,就多達每年“千金”⑥。又何武之弟何顯,“家有市籍,租常不入,縣數負其課,市嗇夫求商捕辱顯家”⑦。可見,有市籍商人是需要繳納“市租”的,“市嗇夫”即為收取“市租”者,除一般正常的“市租”外,還有特殊的“軍市”,也有“軍市之租”,或簡稱“市租”。《漢書·馮唐傳》云:“李牧之為趙將,居邊,軍市之租皆自用饗士。”到了漢代,云中太守魏尚,也開“軍市”、“市租盡以給士卒”。“軍市”還專設“軍市令”,如《後漢書·祭遵傳》謂遵等“從征河北,為軍市令”。然則東漢時期仍有征收“市租”的制度。

(戊)關于關津稅:秦有“關、市之賦”,已于前述,所謂“關”即指關津、關門之稅而言。漢也同樣有之。漢武帝即位之初,曾“令列侯就國,除關”。《索隱》曰:“除關”,謂“除關門之稅也。”① 可見在此之前,已有“關門之稅”。武帝雖然一度廢除此稅,但到太初四年(公元前101 年)冬,武帝“徙弘農都尉治武關,稅出入者,以給關吏卒食”②。表明此時又恢複了“關門之稅”。

(己)關于“六畜稅”:此稅不見于秦時史籍,漢武帝時始有之。《漢書·西域傳》贊曰:武帝時,因“師旅之費,不可勝計,至于用度不足,乃榷酒酤,筦鹽,鐵,鑄白金,造皮幣,算至車船,租及六畜。”此武帝始行六畜稅之明證。《漢書·昭帝紀》元鳳二年(公元前79 年)六月詔中,有“其令郡國毋斂今年馬口錢”語,顏注引文颍曰:“往時有馬口出斂錢,今省。”又引如淳曰:“所謂租及六畜也。”由此可見,六畜稅是一個總名稱,它由“馬口錢”、“課馬息”及牛羊稅等組成,故昭帝省去一年“馬口錢”,並不意味著廢除六畜稅。武帝時,除“馬口錢”外,還有“課馬息”制度,其辦法是:“令封君以下至三百石以上吏,以差出牝馬天下亭,亭有畜牸馬,歲課息。”③據《漢書·食貨志》,此制是由官假母馬于邊縣民,令三歲之中十母馬還一駒以為息的制度發展而來,本質上是變相的六畜稅。到成帝時,有翟方進者建議增加賦稅,其中就包括“算馬牛羊”,成帝“隨奏許可”。其稅率是按“牛馬羊頭數出稅算,千輸二十也”④。由此可見,成帝時仍有馬、牛、羊均按頭數納稅的制度,稅率為百分之二。

(庚)關于酒稅:秦時已有酒稅,但漢初無所聞,是否取消了酒稅,不② 《漢書·何武傳》。

③ 《漢書·梅福傳》。

④ 《史記·太史公自序》。

⑤ 《漢書·食貨志》。

⑥ 《漢書·高五王·齊悼惠王劉肥傳》。

⑦ 《漢書·何武傳》。

① 《史記·田昐列傳》。

② 《漢書·武帝紀》。

③ 《史記·平准書》。

④ 《漢書·翟方進傳》及注。

得而知。或謂武帝天漢三年(公元前98 年),“初榷酒酤”①,才開始有酒稅,其實不然。因為武帝之“初榷酒酤”,是始創官府專賣酒之制,並非始征酒稅。是以至昭帝始元六年(公元前81 年)秋七月,“罷榷酤官”,即取消酒的官府專賣制度後,仍“令民得以律占租,賣酒升四錢”②,這是取消酒的專賣而仍征酒稅之明證。到成帝時期,翟方進主張“增益鹽鐵”外,又奏請“賣酒醪”③,即又恢複了官府專賣酒。但不久又廢除專賣酒的制度,自然又是改征酒稅,只是史書缺載其詳情和變化而已。

山海池澤之稅這是以官府所控制的山林川澤及園池苑囿為課稅對象的稅目,包括鹽稅、鐵稅、漁租(海稅)、工租、累稅及漁采之稅等。秦時有山海池澤之稅,已于前述。漢代因之,“山海之利,廣澤之畜”和“天地之藏”,皆“屬少府”④,故少府“掌山海池澤之稅”⑤,“山川、園地、市井租稅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湯沐邑,皆各為私奉養焉”⑥。但由此而來的鹽鐵之利,武帝時以入大司農,並且實行鹽、鐵官營制度。然則漢初“縱民得鼓鑄”時,官府但課鹽、鐵稅而已。武帝以後,雖然屢有廢除鹽、鐵官營之議,卻並未實行。及乎東漢,郡國盛產鹽、鐵者雖仍設鹽、鐵官,但僅主征稅而已,詳見《續漢書·百官志》。章帝雖曾一度實行鹽、鐵官營,“複收鹽、鐵”之利,但不久“吏多不良,動失其便”,乃“遣戒郡國,罷鹽、鐵之禁,縱民煮鑄”①,顯然又恢複了鹽、鐵之稅的制度。

鹽、鐵稅之外,還有“海租”(又叫“海稅”)及其山澤之稅。宣帝五鳳中(公元前57 年—前54 年),大司農耿壽昌建議“增海租三倍,天子從其計”②。可見在此之前早已有“海租”的征收,宣帝時只是增加其稅率而已。《漢書·平帝紀》載元始元年(公元1 年)六月,詔:“置少府海丞、果丞各一人。”顏師古注曰:“海丞,主收海租;果丞,掌諸果實也。”同書《王莽傳》云:始建國二年(公元10 年)下令:“諸采取名山大澤眾物者,稅之”,這中間包括有許多名目的山澤之稅。據《漢書·食貨志》所載,王莽時的山海池澤之稅,包括“諸取眾物鳥獸魚鱉百蟲于山林水澤及畜牧者”。其征收辦法及稅率是:“皆各自占所為于其在所之縣官,除其本,計其利,十一分之,而以其一為貢。敢不自占,自占不以實者,盡沒入所采取,而作縣官一歲。”這雖是一個特殊時期的山海池澤之稅,而且地皇三年(公元22 年),又不得不下令:“其且開天下池澤之防,諸能采取山澤之物而順月令者,其恣聽之,勿令出稅”③,但東漢時期仍然課稅如故。如和帝永元五年(公元① 《漢書·武帝紀》。

② 《漢書·昭帝紀》。

③ 《漢書·翟方進傳》。

④ 《鹽鐵論·複古》。

⑤ 《漢書·百官公卿表》。

⑥ 《史記·平准書》。

① 《後漢書·和帝紀》。

② 《漢書·食貨志》。

③ 《漢書·王莽傳》。

93 年)二月,允許以京師離宮果園、上林、廣成囿等“悉以假貧民,恣得采捕,不收其稅”;同年九月,又規定“官有陂地,令得采取,勿收假稅二歲”;永元九年(公元97 年)又詔凡“山林饒利、陂池漁采,以贍元元,勿收假稅”;永元十一年(公元99 年),又命凡受災害郡國居民,“令得漁采山林池澤,不收假稅”;永元十二年(公元100 年),“賜下貧、鰥、寡、孤、獨不能自存者及郡國流民,聽入陂池漁采,以助蔬食”;永元十五年(公元103 年),又“詔令百姓鰥、寡漁采陂池,勿收假稅二歲”①。(關于這里的“假稅”,有人認為不是租佃者繳納的地租型“假稅”,而是漁采型“假稅”。其實是兩種情況:已假與富民的山林川澤,則收假稅;未假者,則收漁采稅,亦可通。)所有這些不收漁采之稅和“勿收假稅”,都是一種優待特殊情況的應急措施,凡不屬于這種情況者,可見都在課取其漁采稅及“假稅”之列。因此之故,官府設置了專門的官吏以征收各種山海池澤之稅,正如《續漢書·百官志》所云:“凡郡縣出鹽多者置鹽官,主鹽稅;出鐵多者置鐵官,主鼓鑄;有工多者置工官,主工稅物;有水池及魚利多者置水官,主平水收漁稅。”① 均見《後漢書·和帝紀》。

第三節秦漢時期有關賦稅制度的特殊規定上述各種稅目及稅率,都是秦漢時期對一般民戶征收的賦稅。至于對邊遠少數民族和其他特殊戶口,則實行比較特殊的賦稅制度。

對邊遠少數民族實行的賦稅制度早在秦國惠王“並巴中”以後,對廩君蠻就實行了不同于秦國其他地區的賦稅制度。官府規定:“其君長歲出賦二千一十六文,三歲一出義賦千八百錢;其民戶出幏布八丈二尺,雞羽三十鏃”。到了漢代,依然按照秦的辦法,所謂“漢興,南郡太守靳強,請一依秦時故事”即其證①。由上可知秦和西漢,對巴郡南郡地區的廩君蠻,分“君長”與“民戶”兩種對象課稅,二者均合田租與口錢、算賦于一體,“君長”以銅錢、“民戶”的實物納稅,既簡化了賦稅制度,征收物又結合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實況。

同是少數民族,又有不同的賦稅征收辦法。以板楯蠻為例,秦昭王時由于此少數民族射殺為害于巴漢地區的白虎,于是昭王“複夷人頃田不租,十妻不算”②,即每戶免去一頃田地的田租,免去十人的算賦。到了漢代,由于這些夷人曾“從高祖定亂有功,高祖因複之,專以射虎為事,戶歲出賨錢,口四十”而已③。《後漢書·南蠻傳》則謂:“複其渠帥羅、樸、督、鄂、度、夕、龔七姓,不輸祖賦,余戶乃歲入賨錢,口四十。”對板楯蠻的征稅辦法,顯然不同于廩君蠻。

又如對武陵蠻的課稅,也有其特殊性。”秦昭王使白起伐楚,略取蠻夷,始置黔中郡。漢興,改為武陵,歲令大人輸布一匹,小口二丈,是謂賨布。”①這種按大,小口征收賨布的作法,又有別于按戶征收的制度。

此外,對西南夷、羌人及嶺南的少數民族,大都采取不同于一般漢族民戶的賦稅制度。以西南地區的哀牢人而言,自東漢建武年間內附,“自是歲來朝貢”而已,別無賦稅。到明帝永平十二年(公元69 年),以其地置永昌郡,太守鄭純“與哀牢夷人約:邑豪歲輸布貫,頭衣二領,鹽一斛,以為常賦”②。總之,對于西南諸夷,漢代統治者只不過取“其賨,幏、火毳、馴禽、封獸之賦”而已③。以嶺南地區的少數民族而言,西漢于此地初置十七郡之時,均“無賦稅”,其地方統治機構的經常經費,也由臨近的南陽、漢中以南郡縣比照本郡縣供給“其郡吏卒奉食、幣物、傳車、馬被具”等;至于軍事經費,則全仰給于中央大司農④。即使到東漢時期,處于湘粵邊境的屬于桂陽郡的含洭、湞陽、曲江等縣,仍然“不出田租”⑤。

由于秦漢統治者對少數民族地區實行了特殊的賦稅制度,或者不征租① 《後漢書·南蠻傳·巴郡南郡蠻》。

② 《華陽國志·巴志》及《後漢書·南蠻列傳·板循蠻傳》。

③ 《華陽國志·蜀志》。

① 《後漢書·南蠻傳》。

② 《後漢書·西南夷傳·哀牢夷》。

③ 《後漢書·西南夷傳·論曰》。

④ 《漢書·食貨志》。

⑤ 《後漢書·循吏·衛颯傳》。

賦,從而有利于對少數民族地區的穩定和開發。反之,到東漢時期,由于地方官連續對南蠻、西南夷及羌人地區實行了重其租賦的政策,結果導致了這些地區少數民族的接連反抗,終于加速了東漢政權的崩潰。由此可見,從實際情況出發而制定不同的賦稅政策的作法是可取的。

對商賈、奴婢、大家族、老年、婦女等戶口實行的特殊賦稅制度秦漢對商賈課稅特重。前引《商君書·墾令》有“重關市之賦”的規定,又有“市利之租必重”的主張,這可能是對商賈實行重稅政策的開始。到了漢代,這一政策更為突出。漢高祖剛統一全國,就“命賈人不得衣絲乘車,重租稅以困辱之”①。怎樣重租稅以困辱之?具體內容不詳,但據《漢律》得知商人要多出一倍的算賦,所謂“唯賈人與奴婢倍算”②可能就是其內容之一。這里的“賈人倍算”,很顯然是重稅商人;“奴婢倍算”,也同樣有重稅商人之意。因為課之于奴婢的稅,其繳納者實為其主人。漢代的富商大賈多擁有奴婢,故“奴婢倍算”同重稅商人密切相關,當然也有限制奴婢人數大量增加的用意在內。至于漢武帝時期所增加的算車船、算緡錢和占租等稅,明顯是主要課之于商賈的賦稅,再結合“市租”、“關門之稅”、鹽鐵酒的官營、均輸、平准以及賈人和家屬不得名田、不得為吏、另立戶籍、強迫遷徙和以充謫戍等等措施,就構成了秦漢時期“排富商大賈”的特殊內容。也就是當時的“法律賤商人”③的具體表現。

至于對大家族和婦女的重稅,顯然也同特殊的政治目的相關聯。前者為商鞅時的“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④的規定,目的在于削弱大家族制和發展小農經濟;後者如西漢惠帝六年(公元前189 年)時的“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的規定①,則意在獎勵生育和增加人口。

至于對老年人的輕稅和蠲免、旌獎政策,則同西漢前葉幾十年社會安定,老年人比重增加有關。故文帝元年(公元前179 年)始有尊老之詔,並賜以布帛酒肉②;與此同時,又規定:“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免二口之算賦也。”③武帝建元元年(公元前140 年)又規定:“民年八十複二算;九十複甲卒”,注引張晏曰:“二算,複二口之算也;複甲卒,不豫革車之賦也。”④1959 年在甘肅武威磨嘴子出土的西漢宣帝本始二年(公元前72 年)《王杖十簡》⑤,1981 年9 月在武威新華公社出土的成帝建始六年(公元前32 年)王杖詔令冊二十六枚⑥都是尊老、養老之實物證明。特別是後者規定:“夫妻俱毋子男為獨寡,田毋租,市毋賦。”可見漢代對老年人的尊① 《史記·平准書》。

② 《漢書·惠帝紀》注。

③ 《漢書·食貨志》。

④ 《史記·商君列傳》。

① 《漢書·惠帝紀》。

② 《漢書·文帝紀》。

③ 《漢書·賈誼傳》及注。

④ 《漢書·武帝紀》。

⑤ 見《考古》1960 年9 期《甘肅武威磨嘴子漢墓發掘》。

⑥ 《武威新出土王杖詔全冊》,載《漢簡研究文集》,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重、輕租或蠲免,是自始至終實行的政策。

第十一章徭役制度徭役,是封建統治者剝削勞動人民剩余勞動的力役表現,是以國家對勞動人民的超經濟強制的手段實現的,也是以勞動人民對統治者與剝削者的人身依附關系和人身的不自由為其實現基礎的。從本質上來說,徭役剝削是國家對勞動人民實行普遍的人身奴役制的一種特殊表現。秦漢時期為了實現徭役剝削而創立的一些制度,也同賦稅制度一樣,是封建國家賴以實現其階級壓迫與剝削的支柱。

第一節“更役”制及其特征稱徭役為“更”或“更徭”、“更役”,早在戰國時的秦國便已如此。

《左傳》成公十三年(公元前578 年),晉伐秦,“秦師敗績,獲秦成差及不更女父。”杜注曰:“不更,秦爵。”隨後,商鞅變法,創賜爵制以賞軍功,其中爵名之一仍為“不更”。秦皇朝和西漢的二十等爵制中,第四等爵為“不更”。何以用“不更”名爵呢?《漢書·百官公卿表》顏師古注:“不更,謂不豫更卒之事。”“更卒”又是什麼呢?《漢書·食貨志》顏注曰:“更卒,謂給事郡縣一月而更者也。”可見,“更卒”是服徭役之卒的稱呼,而“不更”是不服更卒徭役之意。爵至第四級便不服徭役,所以叫“不更”。這表明“更”是徭役的代名詞,而且商鞅變法前的秦國就已如此。

云夢出土秦簡的《廐苑律》規定:“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膚田牛。卒歲,以正月大課之,最,賜田嗇夫壺酒束脯,為皂者除一更,賜牛長日三旬;殿者,誶田嗇夫,罰冗皂者二月。”這是關于在考核中依據優劣對“牛長”、“皂者”(即飼牛者)實行獎懲的規定。獲得優等者,“皂者除一更”,牛長則賜以“三旬”。“一更”與“三旬”對稱,顯然表明“一更”是一個固定的時間概念。“除一更”,即免除“一更”徭役。這就進一步證明當時確稱徭役為“更”。

由于稱徭役為“更”,因而服徭役者,就叫做“更卒”。正如《漢書·食貨志》引董仲舒所說“至秦則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又加月為更卒..”,正式出現了“更卒”的名稱,而且每次服役的時間為“一月”。到了三國時,如淳為《漢書》作注,提出了“更有三品”的概念,即所謂“卒更”、“踐更”和“過更”。按照他的解釋,“卒更”是因為服役的正卒,“皆當迭為之,一月一更,是謂卒更”,意即其所以用“更”給徭役命名,是由于服役之卒經常更換。這是對更役之“更”的另一種解釋。後世多從此說,于是“更”作為一種固定徭役的名稱這一含義反而被湮沒了。不過,從如淳的“更有三品”之說,仍可得知當時稱徭役叫做“更”。

如淳的“更有三品”說,實際上並不是講的更役的三種類別,而是講的服更役的三種不同方式。如他所說:“古者正卒無常人,皆當迭為之,一月一更,是謂卒更也。”這是講親身去服每年一月的更役而言。他所說的“貧者欲得雇更錢更,次直者出錢雇之,月二千,是謂踐更也。”這是講不願親自去服更役者,可以用錢二千雇傭已經去服役者代替自己的一月更役,也算履行了更役。以上兩種方式,都是講的“一月一更”之役而言。他所謂“天下人皆直戍邊三日,亦名為更,《律》所謂徭戍也,雖丞相子亦在戍邊之調。不可人人自行三日戍,又行者當自戍三日,不可往便還,因便住,一歲一更。諸不行者出錢三百入官,官以給戍者,是謂過更也。”這是講的另外一種徭役,即戍邊三日役。這種役也叫“更”,這就進一步證明當時稱徭役為“更”。不過這種戍邊三日的更役,雖然人人必服,但又不能人人都去服役;且去服役者,也不能三日便返回。因此,行者往往是一年更換一次,一年服役中除了自己三日外,其余都是代替他人服役,于是被代替者不需再服三日戍邊之役,而改為繳納三百錢之稅,便成了取代三日戍邊的“更賦”。完成了這一手續,就算“過更”了,即等于把更役過之于他人了。因而“過更”便成了“更賦”的代名詞。這樣一來,如淳的“更有三品”便成了更有二品,即一月一更的更役與戍邊三日之役。而後者又系以錢代役,變成了“更賦”。這樣,實際上“更”只有一品,即董仲舒所說的“月為更卒”,這便是每個成年男子每年必服的徭役。服更役的方式,也只有兩種:即親自去服役——“卒更”和出錢二千雇人代役——“踐更”,後者便是《鹽鐵論·禁耕》所說的:“郡中卒踐更者,不堪責取庸代”的服更役方式。由于秦漢的徭役實際上只有一種即“月為更卒”的更役,所以,宋人徐天麟在其《西漢會要》中,便正式稱漢代的徭役為“更役”①。

但是,秦漢的徭役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徭役包括兵役在內,狹義的徭役則是指兵役之外的無償勞役而言。因此,從廣義的角度著眼,秦漢的徭役是同兵役聯系在一起的。秦漢都強行征兵制,凡符合年齡男子都有服兵役的義務,因而往往同徭役的征發混在一起。它不象募兵制下兵、徭的界限是比較清楚的。這是秦漢徭役的重大特征所在。故董仲舒稱秦自商鞅變法後的力役制度說:“又加月為更卒,已複為正一歲,屯戍一歲,力役三十倍于古。”①顯然他把一月一更的卒更之役與正卒之役一歲、屯戍之役一歲三者都稱為“力役”,實際上前者才是真正的徭役,後二者是兵役。服兵役者叫做“卒”,服徭役與服兵役的起役年齡和止役年齡相同,用于服徭役與服兵役的時間都是無償的,服兵役者在服役期間除從事軍事訓練與作戰活動之外,要從事生產性勞役,二者在這些方面的共性,並不能掩蓋它們之間的區別。因此,狹義的徭役是不包括兵役在內的。古籍中,如云夢秦簡,既有《徭律》,又有《戍律》,也是把徭役與兵役加以區分的。本文所指的徭役,就是這種嚴格意義上的狹義的徭役。但是,由于嚴格意義的徭役,也有同兵役相聯系的一面,故也不能截然劃分②。

① 參閱高敏《秦漢徭役制度辨析》(上),見《鄭州大學學報》1985 年3 期。① 《漢書·食貨志》。

② 參閱高敏《秦漢徭役制度辨析》(上),見《鄭州大學學報》1985 年3 期。第二節徭役的類別與期限一般都認為秦漢有更卒之役、正卒之役與屯戍之役(即戍卒之役)三種類別,即董仲舒所說的“月為更卒,已複為正一歲,屯戍一歲”,每個丁男除每年一月的更卒之役外,還要服正卒之役與屯戍之役共兩年。有的更明確地說:秦漢的徭役包括“更卒徭役、戍卒徭役與正卒徭役”三者,如錢劍夫就是這樣認為的①。這些說法,都是由于混淆了徭役與兵役的界限造成的。正卒之役,是指凡成年男子在所屬郡縣作材官、騎士、樓船士等地方兵而接受必要的軍事訓練而言。屯戍之役,是指從地方兵中抽調出來去屯衛京師和戍守邊防的活動而言。因而正卒之役與屯戍之役(包括為衛士),都屬于兵役范圍,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徭役。這樣一來,真正的徭役,就只有“月為更卒”之役一種類型。服役的時間,為成年男子每年一月,直到老年免役時為止。但是,事實上,除更役外,還有征調到其他郡縣去服超期徭役的“外徭”,也有被罰服役的“貲徭”之役;更有以勞役抵債、抵罰款或抵贖金的“居貲、贖、債”之役,也叫“居役”,本質上是變相的徭役。以下,試就徭役的類別與期限分別述之。

“更役”

凡成年男子每年應服之無償勞役,每次為期一月。董仲舒所謂“月為更卒”及如淳所謂“一月一更”等說法,均系指此種更役而言。但是二人都未說更役為每個成年男子每年應服之役,以致有人認為每人一生中只服更役三年②。因此,有必要明確這一點。《漢書·賈捐之傳》載捐之稱頌文帝“偃武行文,則斷獄數開,民賦四十,丁男三年而一事”。顏注引如淳曰:“常賦歲百二十,歲一事,時天下民多,故出賦四十,三歲而一事。”這里的常賦“歲一事”,即正常的情況為每年服更役一次。《論衡·謝短》也說:“一歲使民居更一月。”這就更明確地說明“更役”是每個成年男子每年應服的一月之役。正因為“更役”為每人每年一月,故當官府複除徭役時,往往有“複之六歲”、“複之十二歲”①及“終身複”、“世世複”②等提法。如果每人一生中只有三年服更役各一月,又怎麼可能和有什麼必要“複之六歲”、“複之十二歲”及“終身複”、“世世複”呢?至于每個成年男子每年服徭役的時間為一月,這可從當時征發更役的實況獲得說明:《漢書·惠帝紀》云:“三年春(公元前192 年),發長安六百里內男女十四萬六千人城長安,三十日罷。”“五年春正月,複發長安六百里內男女十四萬五千人城長安,三十日罷。”一連兩次征發徭役,都以三十天為限,原因就在于每次服更役的時間只有一個月。不過,實際服役時,往往超過一月之限。如秦簡《徭律》幾次講到因役使所為工程質量不合時,需要返工,而且“勿計為徭”,即不計算在固定的役期內,可見“更役”實際上往往超過一個月。

① 詳見《試論秦漢的“正卒”徭役》,載《鄭州大學學報》1982 年3 期。② 見《中國史研究》1982 年3 期《試論秦漢的“正卒”徭役》一文。

① 《史記·高祖本紀》。

② 見《漢書·高帝紀》、《史記·平准書》及《漢書·食貨志》。

“外徭”

更役,其服役的地區,一般多在本郡縣。如上述惠帝之兩次築長城,所征發的服役者,都是長安六百里內的成年男女,而不及于其他地區的服役者,便是更役不出本郡縣之證。《後漢書·獨行·范式傳》,謂范式“友人南陽孔嵩,家貧親老,乃變姓名,傭為新野縣阿里街卒”。孔嵩的服役,屬于替人服“更役”而取其雇更錢的類型。其服役的地點在新野縣,東漢此縣屬南陽郡,而孔為南陽人,可見其代人服“更役”者,也不出本郡縣。因此之故,《東觀漢記》載公孫述被平定後,“事少間”,以致“下縣吏無百里之徭,民無出門之役”,更足證服更役之民大都在本郡縣服役,而不遠離本土。但是,也不排除有遠離本土的更役,這便是“外徭”。一般認為:“外徭”是指戍邊之役而言,其實不然。《漢書·溝洫志》曾兩次提到“外徭”。一則曰:“其以五年(指建始五年)為河平元年(公元前28 年),卒治河者為著外徭六月。”二則曰:“後二歲,河複決平原,..遣(楊)焉等作治,六月乃成,複賜(任)延世黃金百斤,治河卒非受平賈者為著外徭六月。”對此處之“外徭”一詞,古代注疏家眾說不一。例如如淳曰:“《律說》戍邊一歲當罷,若有急,當留守六月。今以卒治河之故,複留六月。”又孟康曰:“外徭,戍邊也。治水不複戍邊也。”顏師古不同意如、孟二人之說,他認為:“如、孟二說,皆非也。以卒治河有勞,雖執役日近,皆得比徭戍六月也。著,謂著于簿籍。”顏氏的解釋是正確的。因為治河卒系征發更役之卒為之,更役本為一個月,而此因治河之緊急需要,延長至六個月;而且治河之役,不比一般徭役,格外艱辛。因此,官府為了勞賜這些服役者,對他們中不是因為代人服役而沒有獲得平價每月二千雇更錢者,便允許他們以治河之役期抵銷其應服的戍邊之役六個月。其所以名之曰“外徭”,是由于這種更役要遠離本郡縣服役,且其艱巨程度可以相當于戍邊之役,故曰“比徭戍也”。以此言之,“外徭”是應服更役中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它不僅是遠離本郡縣的“更役”,而且是役期較長和勞動強度大的更役。

關于“外徭”非戍邊之役,而且是遠離本郡縣、役期長和窮苦大的更役這一點,還可以從文帝之詔與卜式曾獲得“外徭”賞賜等事實得到證明。《漢書·賈山傳》云:文帝即位之初,“減外徭、衛士、止歲貢”。在這里,“外徭”與“衛士”並列,可見“外徭”非衛士之役。而衛士之役,實為從正卒中調派出來的兵士,其守衛京師,同于屯戍之役。“外徭”既與衛士並列,則“外徭”也非屯戍邊境之役。又《漢書·卜式傳》云:卜式以輸財助邊之故,武帝“乃賜式外徭四百人”。對此處之“外徭”,也有不同的解釋。蘇林曰:“外徭,謂戍邊也。一人出錢三百錢,謂之過更,式歲得十二萬錢也。”另一種說法是:賜外徭,是“在徭役之外,得複除四百人也”。顏師古本人同意後一說。所謂“在徭役之外”,即在更役一月之外,有過期徭役謂之“外徭”之意。按照如淳的“踐更”之義,親服更役一月者每代人服一月之役,得雇更錢二千,則賜卜式“外徭四百人”,即以四百人的雇更錢之數賜之卜式。如果“外徭”是指戍邊之役,卜式家何能有四百人戍邊而需賜複呢?故“外徭”,不一定是必須超過六個月之役,只要是超過更役一月之役的徭役都可稱之為“外徭”。

“貲徭”

在云夢秦簡中,“貲”是對社會罪犯的懲罰方式之一,犯有這種罪的人叫“貲罪”①,故“貲”是有罪被罰之意。但隨著所犯罪的輕重與性質的不同,“貲”的內容與數量也各異。有罰出實物或折款的,謂之“貲一盾”、“貲一甲”或“貲二盾”、“貲二甲”。有罰出錢幣的,如“貲布”,《法律答問》之“邦客與主人斗,以兵刃、殳挺、拳指傷人,■以布”。而所謂“■以布”,即“■布入公,如貲布,入齏錢如律”。由于“布”是當時貨幣的一種,可與銅錢並行。故“貲布”就是罰出錢幣。也有罰戍邊的,叫“貲戍”,見《秦律雜抄》,戍期為一歲或二歲。還有罰無償勞役的,叫“貲徭”,《法律答問》簡文云:“或盜采人桑葉,贓不盈一錢,何論?貲徭三旬。”這里的“貲徭三旬”,即罰服徭役三十天。簡文把“貲戍”與“貲徭”明顯區分,足見戍邊之役不在徭役之內,而且二者在服役地點與服役時間方面均不同。前者系戍守邊疆,為期一至二年或更多;後者,服役內地,為期較短。因此,“貲徭”即罰充徭役,也是在正常的更役之外的另一種徭役。

“居役”

“居貲、贖、債”,即以役抵罰款,抵贖金和抵債,總稱為“居役”。

在云夢秦簡中,“居役”是一種變相的徭役名稱。秦簡《司空律》規定:有罪以貲贖及有債于公,以其令日問之,其弗能入及償,以今日居之,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參,女子四。公士以下居贖刑罪、死罪者,居于城旦舂,毋赤其衣,勿枸櫝欙杕。..葆子以上居贖刑以上到贖死,居于官府,皆勿將司。..居貲、贖、債欲代者,耆弱相當,許之。..一室二人以上居貲、贖、債而莫見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為兼居之。居貲、贖、債者,或欲借人與並居之,許之,毋除徭戍。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其日未備而柀入錢者,許之。以日當刑而不能自衣食者,亦衣食而令居之。官作居貲、贖、債而遠其計所官者,盡八月各以其作日及衣數告其計所官,毋過九月畢到其官。..百姓有貲、贖、債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馬若一牛,而欲居者,許。

《司空律》的這一規定,講的是各種不同身份的人以服勞役抵償罰款(“貲”)、抵償贖金(“贖”)及抵償債務(“債”)時的不同規定。其中以服勞役抵償罰款的作法,叫“居貲”;以服勞役抵償贖金的作法,叫“居贖”;不過因為所贖刑罪不同,又有“居贖刑罪”及“居贖死罪”之分,合稱為“居贖刑罪、死罪”或“居贖刑以上到贖死”;以服勞役抵償債務的作法,叫做“居債”。“居貲”、“居贖”與“居債”三種方式合稱為“居貲、贖及有債于公”或“居貲、贖、債”。有人把“貲贖債”連讀,據上述簡文,顯然為“居貲”、“居贖”及“居債”三者的簡稱。“居”字在這里是服勞役之意。至于怎樣抵償,法律也作了規定:凡非公食者,“日居八錢”,即不需要官府供給飲食的,每日勞役可抵償八錢;凡“公食者,日居六錢”,即需要官府供給飲食的,每日勞役只能抵償六錢。服勞役者的待遇和服役的地點,也以服役者的身份的不同而有差別,其中以服勞役抵償刑罪及死罪贖金者,要同刑旦舂刑徒在一起服役,除有爵公士以上者不須戴刑具和不穿罪① 《睡虎地秦墓竹簡》中之《法律答問》簡文。

人衣服外,其余都要戴刑具和穿罪人衣服;只有葆子以上的人“居贖”時,可以“皆勿將司”即不受管制;承擔上述勞役的人,只要年齡相當和身體強弱一致,是允許他人代替的;凡同一家庭有兩人以上服上述各種勞役時,可以“出其一人,令相為兼居之”,即可以放歸一人,叫他們輪流服役;允許服役者請求他人與他“並居之”,即幫助他服役,但幫助者“毋除徭戍”,即不能免除幫助者本人應服的徭戍之役。凡此種種,都證明這條律文的所有“居”字,都是服勞役的意思。因此,我們稱這種抵償性勞役為“居役”。這種“居役”所不同于“貲徭”、“貲戍”的地方,在于官府所依法懲罰于人的,並不象“貲徭”、“貲戍”那樣直接表現為戍邊之役和其他勞役,而是直接表現為罰款、罰物、贖金和債負,只是允許被罰者以勞役去償還而已。因此,表面的貲(罰款或罰物)、贖(贖金)、債(債負),實質上均被折合成勞役去償還,故本質上是變相的徭役勞動。

到了漢代,仍稱這種以抵償債負的形式的出現的勞役為“居役”。《漢書·昭帝紀》元鳳四年條顏注引如淳釋“更賦”語曰:“《律說》,卒踐更者,居也。居更縣中,五月乃更也。”所謂“踐更”,按照如淳的說法,是“貧者欲得雇更錢者,次直者出錢雇之,月二千,是謂踐更也。”此又稱:“卒踐更者,居也。”那麼,“居”的含義顯然包含有受人雇值而以代人服一月更役以償還之的意思。由于所抵償者為更役一月,故曰“居更”。《史記·吳王濞列傳·索隱》曰:“案《漢律》,卒更有三,踐更、居更、過更也。”這里也提到“居更”。由此可見,漢代仍有稱以役抵償形式為“居役”的殘留,只因為現存《漢律》已殘,無以知其詳情而已①。

如上所云,秦漢時期的常役雖只有“更役”一種,但實際上,勞動人民除服每年一月的“更役”外,還要服超期的和遠離本土的“外徭”之役、依法被罰的“貲徭”之役及變相的“居貲、贖、債”的“居役”,可見除卻兵役之外的狹義徭役,負擔也是很重的。

① 參閱高敏:《漢代徭役制度辨析》(下),載《鄭州大學學報》1986 年4 期。第三節徭役的役齡與役期傅和傅籍所謂役齡,即成年男子服徭役與兵役的始役和止役年齡;而役期,則為成年男子一生中應服徭役與兵役的年齡段。由于服徭役與兵役,都屬于“役”,都是成年男子所承擔的,故在役齡與役期方面二者是一致的。

既然只有成年男子才能承擔徭役與兵役,則男子一旦成年,就需要登記名冊,以為征發徭役與兵役的依據。史籍稱登記服役的名冊叫“傅”或“傅籍”。《漢書·高帝紀》二年(公元前205 年),顏師古注“老弱未傅者”句時云:“傅,著也,言著名籍,給公家徭役也。”因此之故,始役的年齡就叫“傅年”,即開始登記服役名冊的年齡;有關服役者登記名籍的法律就叫《傅律》,云夢秦簡中已有此律名。反之,止役的年齡,就叫做“老”,又稱為“老免”,因為達到了“老”的年齡標准就可免除徭役與兵役,《漢律》、《漢儀注》及《漢舊儀》等,均有何時為“老”或“老免”的說法。因此,要明白役期的長短,必先知役齡的起止。

役齡和役期的秦制究竟多少歲為“傅年”即始役年齡呢?由于史籍缺乏關于秦時傅年的記載,前人往往據漢制以推斷秦制。最早這樣作的,就是劉宋人裴骃。《史記·項羽本紀》載漢之二年,“漢王..至滎陽,諸敗軍皆會,蕭何亦發關中老弱未傅悉詣滎陽。”裴骃《集解》引孟康曰:“古者二十而傅,三年耕有一年儲,故二十三年而後役之。”又引如淳曰:“《律》:‘年二十三傅之疇官,各從其父疇內學之,高不滿六尺二寸以下為罷癃’。《漢儀注》:‘民年二十三為正,一歲為衛士,一歲為材官、騎士、習射禦、騎馳、戰陣。’又曰:‘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為庶民,就田里。’今老、弱未嘗傅者,皆發之,未二十三為弱,過五十六為老。”由于這里出現了“二十而傅”與“年二十三傅之疇官”兩個傅年標准,于是裴骃就認為漢時的傅年標准是二十歲與二十三歲,並引此去解釋漢二年的“老弱未傅者”之“傅”。按此時,漢制尚未建立,漢二年的“未傅者”,是按秦制而言的。因此,裴骃之意,無異于是以漢制去推斷秦制。後世之言秦漢始役年齡者,多從裴氏此注。然而,裴氏之注,實有可疑。以三國時人孟康之注來說,“古者二十而傅”,究竟是指何時,並不明確。以如淳之注而言,所引《漢律》及《漢儀注》,均非漢二年時所有,無以證明漢二年以前的制度。退一步來說,即使二人所說都是漢初之制,也無以確證秦制也必然如此。因此,秦和漢初的傅年標准仍是一個疑問。

云夢秦簡的出土,為我們提供了解決這一疑團的確證。秦簡《傅律》規定:“匿敖童,及占癃不審,典、老贖耐。”又規定:“百姓不當老,至老時不用請,敢為詐偽者,貲二甲;典、老弗告,貲各一甲;伍人,戶一盾,皆遷之。”這里既講到了隱匿敖童、申報廢疾不確實、百姓年未及老而請求老免以及其他弄虛作假的情況,假如不是登記服役名冊,又何至如此呢?因此,《傅律》確為關于登記服役者名冊的法律,而且已有何時始傅、何時為老以及如何為廢疾等規定,只因律文不全,未能知其詳而已。特別可貴的是,秦簡《編年紀》為我們提供了一個何時始傅的實例。《編年紀》云:“四十五年,攻大野王。十二月甲午雞鳴時,喜產。”又云:“今元年,喜傅。”我們知道,《編年紀》記載了上起秦昭王元年(公元前206 年)下迄秦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 年)共九十年間的秦國軍政大事,也附載了該墓墓主名叫喜的人的父母的死年、弟妹和子女的生年以及喜本人從出生到登記服役及從軍為吏的簡單情況。這里的“四十五年”,即秦昭王四十五年(公元前262年);“十二月甲午雞鳴時喜產”,即昭王四十五年的第三個月(因為秦以十月為歲首)甲午日丑時喜出生;“今元年喜傅”,即秦王政元年(公元前246 年)喜開始在服役名冊上登記。果然“喜傅”之後第二年即秦王政三年,“卷軍。八月,喜揄史”。大約是喜參加了在卷的戰役,故這年年底就進用為史;秦王政四年初,“喜□安陸□史”;“六年四月,為安陸令史”;“七年正月甲寅,鄢令史”;“十二年四月癸丑,喜治獄鄢”;“十三年,從軍”;“十五年,從平陽軍”。即自從“今元年喜傅”之後,緊接著就服兵役、為吏、為令史、治獄,接著又“從軍”,進一步確證“傅”,就是在服役名冊上登記。既然喜生于秦昭王四十五年十二月甲子,傅籍于秦王政元年,從昭王四十五年十二月到秦王政元年十二月為十六年。假如傅籍于秦王政元年十二月前,則喜傅籍之時已滿十五周歲,進入了十六歲。只有傅籍于秦王政元年十二月以後,才算滿了十六歲。由于喜傅籍的月份不明,尚不能確定他究竟是在年滿十五周歲時傅籍的,還是在十六周歲時傅籍的。不過,有一點卻是肯定無疑的,即秦時的傅年標准,既非二十歲,更非二十三歲,而是十五歲或十六歲。

如果再結合文獻記載去考察,我們就可以確定喜傅的年齡應為十五周歲而非十六歲。《史記·白起列傳》載秦昭王四十七年白起攻趙,困趙軍于長平,趙軍堅守“以待救至”。于是昭王“自之河內”,“發年十五以上悉詣長平,遮絕趙救及糧食”。過去總認為這是特例,不能作為十五歲成年之證,今結合秦簡《編年紀》來看,知其並非偶然。又《史記·項羽本紀》載羽攻外黃,久不下,及其“已降,項王怒,悉令男子年十五以上詣城東,欲坑之。”其所以獨令男子年十五以上者,也應與男子十五成丁有關。更有班昭《為兄超求代疏》云:“妾竊聞古者十五受兵,六十還之。”①豈不更證明十五歲成丁嗎?秦簡《內史雜律》有“除佐必當壯以上,毋除士伍新傅”的規定,這也足以證明“新傅”者即剛在名籍上登記服役者,尚非壯年,同十五歲傅的情況正合。把這一系列情況綜合起來考察,就益知秦昭王發男子十五歲以上從軍的作法,正是秦時以十五歲成丁服役之制決定的。故秦之傅年為十五歲而非二十歲及二十三歲。

役齡和役期的漢制事實證明,漢初之制也同秦制相同。許慎《說文解字·貝部》引《漢律》云:“民不徭,貲錢二十二。”即不服徭役的人,每年出貲錢二十二錢。而服徭役與不服徭役,是以年齡的大小為准繩的。故段玉裁注曰:“二十二當作二十三。《漢儀注》曰:‘七歲至十四,出口錢人二十,以供天子。至武帝時,又口加三錢,以供車騎馬。’《論衡·謝短篇》曰:‘七歲頭錢二十① 《全後漢文》卷九六。

三’,亦謂此也。然則民不徭者,謂七歲至十四歲;貲錢二十三者,口錢二十並武帝所加三錢也。”這是說漢代出口錢的年齡標准為七歲至十四歲,而這些人是不服徭役的人;又十五歲為納算賦者的年齡起點,《漢書·高帝紀》注引《漢儀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賦錢”語可證,然則納算賦者,即為成年人,也就是應服徭役的人。何況算賦,本與軍賦及軍需用品有關,益知納算賦者為成年人。由此可見,十四歲以下為未成年、不服徭役,十五歲以上為成年、服徭役,這種賦年與役年的一致確系漢制。正因為漢初以十五歲為傅年即始役年齡起點,故惠帝之所以規定“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①,也是十五歲成年之制的反映;吳王劉濞之所以自己“年六十二,身自將”和令十四歲的少子“為士卒先”,為的是樹立一個“諸年上與寡人同、下與少子等,皆發”的年齡上、下界限,以利于多征兵②,同樣反映出十四歲以下為未成年者的上限。至于居延漢簡中,一方面有“大昌不更李惲年十六”③、“昭武騎士並延里■憲十四”④及“葆鸞鳥憲眾里上造雇收年十五”⑤等簡文,另一方面又不乏稱十五歲以上為“大男”、“大女”的例證。所有這些,都表明漢初以十五歲為“傅年”即始役年齡的起點,這就更可以反證秦時的傅年標准也是十五歲。

然則,始役年齡的起點又如何由十五而傅變成了二十而傅與二十三而傅的呢?《漢書·景帝紀》謂景帝“二年冬十二月,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又《鹽鐵論·未通》云:“今陛下哀憐百姓,寬力役之政,二十三始傅,五十六而免,所以輔耆壯而息老艾也。”由此可見,秦和漢初的十五而傅之制,至景帝二年(公元前155 年)變成了二十始傅,至昭帝時而變為二十三始傅。從此遂成定制,至東漢而無變異。景帝、昭帝先後改變傅年標准以後,而征收口錢、算賦的年齡規定卻未變,從而使本來一致的賦年與役年,出現了差異。

至于止役年齡即老免標准,據前引班昭的《為兄超求代疏》所云,為六十退伍;據前引《漢儀注》,為五十六歲,因為五十六歲以後不納算賦,表明已不服役,且同“年五十六為老,乃得免為庶民,就田里”的話一致;《鹽鐵論·未通》所云,也證明這一點。這就是說,秦漢的老免年齡有兩種。何以會有此差異呢?據衛宏《漢官舊儀》云:“男子賜爵一級以上,有罪以減,五十六免;無爵為士伍,年六十乃免老。”由此可見,五十六歲老免與六十老免,是針對不同情況的不同規定,有爵一級以上者,五十六歲老免;反之,無爵者一律六十老免。

明白了秦漢傅年與老年的年齡標准,就可以計算出每個成年男子一生中應服徭役的年齡段。秦和漢初,十五始役,無爵者六十老免,則一生應服四十五年更役;至于固定的為正卒一歲與屯戍一歲的兵役,也必須在此年齡段內完成,秦和漢初徭役的殘酷性可以想見!景帝改為二十始傅,以無爵者來說,一生中應服四十年“更役”。昭帝以後,又減為一生服“更役”三十七年。如果是有爵者,則只服三十四年“更役”。因此,傅年的提高與有爵者① 《漢書·惠帝紀》。

② 《漢書·吳王濞傳》。

③ 見《居延漢簡釋文》卷三。

④ 《居延漢簡甲乙編》562.23 號簡文。

⑤ 《居延漢簡甲乙編》15.5 號簡文。

老免年齡的下降,實為減輕徭役剝削和優待有爵者的重要措施。至于景帝的提高傅年,應與其休養生息政策有關;昭帝之又一次提高傅年,同他實行始于武帝輪台詔的政策轉變不無關系①。

① 以上參閱高敏《云夢秦簡》(增訂本)有關篇目;及《論漢代“假民公田”制的兩種類型》,載《求索》1985 年1 期。

第四節徭役的服役范圍秦漢“更役”的服役范圍至為廣泛。大別之,有以下幾類。

官府雜役秦簡《徭律》規定:“禦中發征,乏弗行,貲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誶;六日到旬,貲一盾;過旬,貲一甲。”《獨斷》曰:“所進曰禦。”因此,這里的“禦中征發”,是指地方官征發服役者為朝廷官府服役。凡遇到這樣的征發服役,必須立即赴役,否則就要因誤期受到懲罰。到了漢代,各級官吏都配有一定數量的服役卒供其驅使,所謂“公卿以下至縣三百石長”,都配有一定數量的“伍伯”、“辟車”、“鈴下、侍閤、門蘭、部署、街里走卒,皆有程品,多少隨所典領”②,就是指此種情況而言。

官府土木工程官府土木工程,都由服役更卒承擔。秦簡《徭律》規定:“興徒以為邑中之功者,令婞堵卒歲。未卒堵壞,司空將功及君子主堵者有罪,令其徒複垣之,勿計為徭。”又云:“縣所葆禁苑之傅山、遠山,其土惡不能雨,夏有壞者,勿稍補繕,至秋無雨時而以徭為之。”更規定:凡“上之所興”徭役,其工程“必令司空與匠度之”,“縣葆禁苑”及“公馬牛苑,興徒以塹垣籬散及補繕之”。這就是說,凡官府的禁苑及公馬牛苑的圍牆、壕溝、藩籬等工程,官府的館舍及衙署建築,縣邑中的城垣修築等等,無一不由服徭役者承擔,而且完成不符合質量標准者都要返工,返工的時間不計算在固定役期之內。

長城、陵寢、宮殿、道路等的修建秦時築長城、修馳道直道、建驪山墓和造阿房宮等役,雖然役使了不少刑徒、奴隸以及有罪吏,但征發民間徭役是必不可免的,尤其是運輸之役,更主要由服役者承擔。又“咸陽之旁二百里內宮觀二百七十,複通甬道相連”,“夫中計宮三百,關外四百余”①,也同樣主要為更卒之役所建。故當時人有“戍,漕、轉、作、事苦”的概括說明②;《淮南子·人間訓》有“秦皇發卒五十萬..築長城,..內郡挽車而餉之”的記載;至于用兵四方時的運役,尤為突出,如秦伐越,“使監祿轉餉,又以卒鑿渠而通糧道”③;其伐匈奴,“天下飛芻挽粟,起于黃腄琅邪負海之郡,轉輸北河,率三十鍾而致一石,..道死者相望”④;二世時,調材士屯衛京師,“下調郡縣轉輸菽粟芻稿,皆令② 《續漢書·輿服志》上。

① 均見《史記·秦始皇本紀》。

② 均見《史記·秦始皇本紀》。

③ 均見《史記·秦始皇本紀》。

④ 《漢書·主父偃傳》。

自赍糧食”⑤;由于“秦禍北構于胡,南掛于越,宿兵于無用之地”,以致“丁男被甲,丁女轉輸,苦不聊生,自經于道樹,死者相望”①。漢代的情況也不例外,象如淳所說,百姓服更役者,“居更縣中,五月乃更”②,承擔著郡縣的各種雜役;又如惠帝之兩次修築長安城,都是調發長安周圍六百里內男女十多萬人為之③。漢代在邊境地區,“建塞徼,起亭隧,築外城”④。武帝時,“通大宛諸國,使者相望于道,于是漢列亭障至玉門關”⑤,以致在今日的玉門關外,還可以看到用蘆葦和泥土層築而成的漢長城遺跡,可見漢代的築長城之役也不少。成帝時建昌陵,“卒徒工庸以钜萬數”⑥。黃霸之“發民治馳道,不先以聞”⑦。武帝之通西南夷,“通西南夷道,作者數萬人,千里負擔饋餉,率十余鍾致一石”⑧。武帝時在全國各地興建水利工程,也動輒發卒數萬或十數萬不等,事詳《漢書·溝洫志》。漢代的治河之役也不少,最突出者為武帝時與成帝時的幾次治河之役,每次超過役期,只得以“著外徭”的辦法解決,事詳《漢書·溝洫志》。至于孝武帝時,宮殿建築的“土木之役,倍秦越舊,斤斧之聲,畚鍤之勞,歲月不息”⑨。據不完全統計,西漢之世,凡建宮殿七十四所,離宮別館三百余所,台觀樓閣三十二所,苑圃園池二十余處,其役使更卒之多可以想見!

郡國煮鹽、采礦、冶鐵及制作器物之役郡國煮鹽、采礦、冶鐵及制作器物之役,也多以更卒充之。《續漢書·百官志》載“其郡有鹽、鐵、工、都水官者,隨事廣狹,置令長及丞,..均給本吏。”本注曰:“所在諸縣,均差吏更給之,置吏隨事,不具縣員。”這就是說,凡有鹽、鐵、工、都水官的郡國縣道,都按需要由有郡國縣道差遣“吏”與“更卒”給役。東漢之制,實本于西漢。故《鹽鐵論·水旱》有“卒、徒作不中呈”及“卒、徒、工匠以縣官日作公事”等記載;同書《複古》也有“卒、徒衣食縣官,作鑄鐵器,給用甚眾”的情況。《漢書·貢禹傳》也說:“今漢家鑄錢及諸鐵官,皆置吏、卒、徒,攻山取銅鐵,一歲功十萬人以上。”這些記載,都說明西漢時官府多征發更卒同服役“吏”及刑徒一道,從事鑄錢、采礦、冶鐵及鑄作各種器物的勞役。

屯戍之卒也服勞役此外,服兵役的材官、騎士及擔任屯戍任務的兵士,除有受訓郡國、屯⑤ 均見《史記·秦始皇本紀》。

① 《漢書·嚴安傳》。

② 《漢書·昭帝紀》注。

③ 《漢書·惠帝紀》。

④ 《漢書·匈奴傳》。

⑤ 《漢書·西域傳》。

⑥ 《漢書·陳湯傳》。

⑦ 《漢書·循吏·黃霸傳》。

⑧ 《漢書·食貨志》。

⑨ 《三輔黃圖·序》。

衛京師、官府和戍守邊疆等軍事性任務外,也得服勞役。秦簡《戍律》規定:“戍者城及補城,令嬯堵一歲,所城有壞者,縣司空署君子將者,貲各一甲;縣司空佐主將者,貲一盾。令戍者勉補繕城,署勿令為它事;已補,乃令增塞埤塞。”這說明戍邊之卒,也有築城及修補舊城之役;築城、補城之役完成後,還有把城池要害處增高加固之役。在京師屯衛者,得給王侯貴戚服雜役。由于這種情況甚多,而且每次役人不少,故景帝特作出規定:凡諸侯王之“薨葬,國得發民挽喪,穿複土治墳,無過三百人,畢事”①。實際上,這種規定並不起作用,故元帝初元三年(公元前46 年)六月詔稱:衛士“遠離父母妻子,勞于非業之中,衛于不居之宮”,故有“其罷甘泉、建章宮衛,令就農”的措施②。據居延等地出土漢簡所載,屯戍之卒除擔任警戒、戰斗任務外,還有耕田、修路、制土坯、割茭草、運輸貨物、修理渠道和傳遞文書等勞役,有的甚至直稱之為“河渠卒”、“守穀卒”和“田卒”,兵士之從事生產性勞役者斑斑可考。

① 《漢書·景帝紀》。

② 《漢書·元帝紀》。

第五節徭役的豁免從表面看,秦漢的徭役與兵役在征發對象方面都具有普遍性與無差別性。如“更役”是凡成年男子每人每年應服的一月之役;又如戍邊,是“天下人皆直戍邊三日”之役,“雖丞相子,亦在戍邊之調”的③,故蓋寬饒之子“常步行自戍北邊”④,被譽為美談。然而,實際情況卻不是這樣。特別是通過徭役的豁免制度,使皇族、官吏、富人、地主都排除在服役對象之外,全部徭役與兵役實際上都落在勞動人民頭上。這從秦漢時期免役的條件與對象的事實看,可明其徭役剝削的實質。

秦漢時期免除徭役的條件,處在一個不斷變化發展的過程中,其表現形式也五花八門。但總的說來,不外“賜複”、“買賜”、“爵複”等三個類型。

第一類型:“賜複”

第一類型的免役特權,來源于官府的賞賜,簡稱為“賜複”。它可分為下列六種情況。

(甲)給勤于耕織而納粟帛多者賜複:早在商鞅變法時,秦國就規定:“大小僇力本業耕織致粟帛多者,複其身。”①所謂“複其身”,即免除一人的徭役,其條件是:“大小僇力本業耕織”和“致粟帛多”。單講前者,免役對象應包括農民在內,但結合後者,就只可能是私有土地較多的新興地主階級分子。

到漢代,這一免役條件發展成了如下二種情況:一是“為三老”者。如漢二年(前205 年),“舉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率眾為善,置以為三老,鄉一人。擇鄉三老一人為縣三老,與縣令丞尉以事相教,複勿徭戍。”②按照鄉三老及縣三老的條件而言,顯然是農村中的地主分子。二是“孝弟力田”者,惠帝四年(公元前191 年)正月,“舉民孝弟力田者複其身。”③武帝元朔元年(前128 年)冬十一月詔“朕..旅耆老,複孝敬。”④這種“孝弟力田者”,也是農村地主無疑。

(乙)給“高年”者的賜複:秦時還未見以高年免役的情況,到了漢代尊重老人的風氣盛行起來了。

賈山說:文帝“禮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顏師古注曰:“一子不事,蠲其賦、役也;二算不事,免二口之算賦也。”①到武帝建元元年(公元前140 年)春二月,“赦天下,賜民爵一級,年八十複二算,九十複甲卒。”注引張晏曰:“複甲卒,不預革車之賦也。”同年四月,又詔:“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為複子若孫,令身率妻妾遂其供養之事。”③ 《漢書·昭帝紀》注引如淳語。

④ 《漢書·蓋寬饒傳》。

① 《史記·商君列傳》。

② 《漢書·高帝紀》。

③ 《漢書·惠帝紀》。

④ 《漢書·武帝紀》。

① 《漢書·賈山傳》。

顏師古注曰:“若者,豫及之辭也。有子即複其子,無子即複其孫也。”②1981年9 月,在武威出土的漢簡中,有“王杖詔書令”木牘二十六枚,為成帝元延三年(公元前10 年)時之物,其中講到“年六十以上毋子男為鯤,女子年六十以上毋子男為寡,賈市毋租,比山東複。”③(丙)給援軍、“從軍”有功者賜複:早在漢二年(公元前205 年)二月,“賜民爵,蜀漢民給軍事勞苦,複勿租稅二歲;失中卒從事者,複家一歲。”④顏師古注“複勿租稅二歲”語曰:“複者,除其賦、役也。”這次免役的對象,大多數是農民,但地區僅限于蜀漢與關中,時間分別為二年與一年。到了漢五年(公元前202 年)五月,兵皆罷歸家。詔:“諸侯子在關中者複之十二歲,其歸者半之。..軍吏卒..故大夫以上賜爵各一級;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複其身及戶,勿事。”顏師古注曰:“複其身及一戶之內皆不徭賦也。”⑤這里的七大夫以下者,多系一般農戶;諸侯子及有高爵者,都是貴族家屬及官吏。故這次免役范圍雖較廣,其中農戶並不多。

接著漢高帝又接連優複從軍歸者。如八年(公元前199 年)三月,“令吏卒從軍至平城及守城邑者,皆複終身勿事”,其複除范圍為平城附近諸城守卒及從軍者。十一年(公元前196 年)六月,“令士卒從入蜀漢、關中者,皆複終身”。十二年(公元前195 年)三月,詔:“吏二千石徙之長安,受小第室;入蜀漢定三秦者,皆世世複。”①這兩次所複對象,雖然包括“士卒”,但絕大部分成了官吏、將領與勳貴,真正的農民是為數極少的。

(丁)給居于特殊地區的居民賜複:漢高祖十一年(公元前196 年)四月,“令豐人徙關中者皆複終身。”

十二年(公元前195 年)十月詔:“以沛為朕湯沐邑,複其民,世世無所與。”②這是劉邦優撫其故鄉的措施,這中間自然包括農戶在內。文帝時,給應募徙邊者,“皆賜高爵,複其家”③,欲以鼓勵應募者以加強邊防,但實際情況卻是“西邊、北邊之郡,雖有長爵,不輕得複”。顏注引張晏曰:“長爵,高爵也。雖受高爵之賞,猶將禦寇,不得複除逸豫也。”又引蘇林曰:“輕,易也,不易得複除,言難也。”④由此可見,雖有給徙邊者“複其家”的規定,實際上卻並未實行。另外,還有中岳山下居民三百戶,“獨給祠,複無有所與”⑤,實則這些居民“獨給祠”,已經包括貢獻與徭役在內。至于東漢,因劉秀生于濟陽,故建武五年(公元29 年)“詔複濟陽徭役”⑥;建武二十年與三十年,分別“複濟陽六年徭役”與一年徭役①。明帝以生于常山元氏縣,② 均見《漢書·武帝紀》。

③ 《漢簡研究文集》中的《武威新出土王杖詔令冊》一文,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④ 均見《漢書·高帝紀》。

⑤ 均見《漢書·高帝紀》。

① 均見《漢書·高帝紀》。

② 均見《漢書·高帝紀》。

③ 《漢書·晁錯傳》及注。

④ 《漢書·賈誼傳》及注。

⑤ 《漢書·郊祀志》。

⑥ 《後漢書·光武帝紀》。

① 均見《後漢書·光武帝紀》。

故永平五年(公元62 年),“複元氏縣田租更、賦六歲”②。所有這些賜複,都以地區特殊之故。

(戊)給有特殊身份者賜複:所謂有特殊身份者,包括許多種情況,如文帝四年(公元前176 年)五月,“複諸劉有屬籍家無所與”③,便是給諸宗室成員免役的措施;平帝元始元年(公元1 年)正月,“宗室屬未盡而以罪絕者,複其屬。”④這同樣是給宗族絕嗣者免役;景帝時,遺詔“出宮人歸其家,複其身”⑤,便是給宮人免役;武帝時,曾“為博士官置弟子五十人,複其身”⑥,這是給博士弟子免役的規定;宣帝地節二年(公元前68 年)三月,以霍光“功德茂盛”,“複其後世,疇其爵邑,世世無有所與”;又元康元年(公元前65 年)五月,詔“複高皇帝功臣周勃等百三十六人家子孫,令奉祭祀,世世勿絕,其毋嗣者,複其次”⑦,這都是給功臣後代免役;元帝因為“好儒”,于是規定“能通一經者,複”,顏師古注曰:“蠲其徭賦也”⑧,這是給儒者免役;平帝元始元年(公元1 年)二月,“複貞婦,鄉一人”⑨,這是給貞節之婦女免役。所有這些宗室成員、功臣後裔、博士弟子、通經名儒及宮人、節婦等,無一不是剝削階級成員。

(己)為了一定的目的和實行某種政策而實行的賜複:屬于這種情況者,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 年)十二月,令“民產子,複勿事二歲。”顏師古注曰:“勿事,不役使也。”顯然這是為了獎勵生育而實行的免役政策。文帝時,晁錯上疏,主張“令民有車騎馬一匹者,複卒三人”。顏注引如淳曰:“複三卒之算錢也。或曰:除三夫不作甲卒也。”顏師古曰:“當為卒者,免其三人;不為卒者,複其錢耳。”①這顯然是為了增強武備以防禦匈奴而實行的政策。又宣帝本始三年(公元前71 年)五月,“大旱,郡國傷旱甚者,民毋出租賦;三輔民就賤者,且毋收事,盡四年。”顏注引晉灼曰“不給官役也。”顏師古曰:“收,謂租賦也;事,謂役使也;盡本始四年而止。”又地節三年(公元前67 年)九月詔:“流民還歸者,假公田,貸種食,且勿算事。”顏師古注曰:“不出算賦及給徭役。”②所有這些顯然是為了安撫流民而采取的措施。

以上六種“賜複”,以官府對百姓施仁政、布恩德、行賑濟和獎勵等方式出現,具有一定的欺騙性,但其實質在于給宗室成員及其後裔、官吏將領本人及其後裔、諸侯王子弟、博士弟子、通經名儒、三老力田、節婦宮人,豐沛親故、高年老人子弟及從軍有功者給予免役特權,主要是扶植與優待地主階級的措施,貧苦農民獲得免役權利者為數極少,即使有之,也都是臨時② 《後漢書·明帝紀》。

③ 《漢書·文帝紀》。

④ 《漢書·平帝紀》。

⑤ 《漢書·景帝紀》。

⑥ 《漢書·儒林傳·序》。

⑦ 均見《漢書·宣帝紀》。

⑧ 均見《漢書·儒林傳·序》。

⑨ 《漢書·平帝紀》。

① 《漢書·食貨志》及注。

② 《漢書·宣帝紀》。

性的。因此,表面上人人均等、沒有差別的徭役、兵役負擔,實際上卻存在著明顯的不均等性與階級性。

第二類型:“買複”

第二類型的免役特權,來源于服役者用錢財買得,簡稱為“買複”。它又可分為下面三種方式:(甲)以入粟于官府獲得免役特權:早在商鞅變法時,就有“民有余糧,使民以粟出官爵”①的規定;秦始皇時期,進而實行過“百姓內粟千石,拜爵一級”②的制度。及西漢文帝時,因邊郡“屯戍者多,邊粟不足給食當食者”③,于是晁錯建議:“募天下人粟縣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④文帝從之。“于是募民能輸及轉粟于邊者拜爵,爵得至大庶長。”到了景帝時,“上郡以西旱,亦複修賣爵令,而賤其價以招民及徒複作,得輸縣官以除罪”⑤。其具體作法是:“令民入粟邊,六百石,爵上造,稍增至四千石為五大夫,萬二千石為大庶長。”⑥從此入粟買爵制便進一步制度化了。按入粟買爵同入粟買複,實有一致之處。因為買爵“至五大夫以上”,就可以“複一人”⑦;秦時只要買爵到第四級“不更”,就可以不服更役。由于免役的特權可以隨爵位的高低而來,故入粟買爵就等于入粟買複。因此,孝武帝時,桑弘羊“令民入粟甘泉宮各有差,以複終身”⑧,把入粟與複除徭役聯系起來了。

(乙)以入奴婢于官府而獲得免役特權:關于輸奴買複之事,尚不見于秦時史籍。但漢代史籍中確已有之。如文帝時,晁錯建議改變邊郡的屯戍制度,實行募民實邊制。其所募之人,首先是“募罪人及免徒複作”者,其次是“募以丁奴婢贖罪及輸奴婢欲以拜爵者”,最後才是“募民之欲往者”①。到武帝時,由于“府庫益虛,乃募民能入奴婢,得以複終身”②。這里的輸奴婢拜爵,同上述入粟拜爵而獲得免役特權如出一轍。因此,到武帝時正式變成了“入奴婢得以複終身”的制度。故入奴婢于官府,也是一種“買複”的方式。

(丙)以入羊于官府而獲得免役特權:武帝時,在實行“募民能入奴婢,得以終身複”制度的同時,又實行“為郡增秩及入羊為郎”的制度。③《漢書·食貨志》亦載此制,顏師古注曰:“庶人入奴婢,則複終身;先為郎者,就增其秩也。一曰入奴婢少者,複終身;① 《商君書·靳令》。

② 《史記·秦始皇本紀》四年十月條。

③ 均見《史記·平准書》。

④ 均見《漢書·食貨志》。

⑤ 均見《史記·平准書》。

⑥ 均見《漢書·食貨志》。

⑦ 均見《漢書·食貨志》。

⑧ 《漢書·食貨志》。

① 《漢書·晁錯傳》。

② 《史記·平准書》。

③ 《史記·平准書》。

多者,得為郎;舊為郎,更增秩也。”依此言之,入奴婢複終身,同“入羊為郎”是同一性質的。且郎官,得以侍皇帝左右,官吏有缺,先以郎補;惠帝時,還專門規定給各種郎官賜爵的制度,事詳《漢書·惠帝紀》。由此可見,“入羊為郎”,確是獲得免役特權的又一方式,也是一種變相的“買複”。上述三種買複的方式,都是對富商、地主有利的。因為只有他們才有入粟、入奴婢和入羊于官府的條件,貧苦農民是無以問津的。因此,通過“買複”,使得大大小小的地主、商賈及其他高貲富人,都能買爵至“五大夫”和“千夫”而符合免役的條件,從而使得徭役與兵役完全落到了貧苦農民身上,連統治者也不得不承認:由于“兵革數動,民多買複及五大夫、千夫”,使得“征發之士益鮮”①。元帝時,也因“民多複除,無以給中外徭役”②。第三類型:“爵複”

第三類型的免役特權,來源于爵級,簡稱為“爵複”。這種因爵位而免役的情況,同上述因入粟拜爵及入奴婢拜爵從而獲得免役者不同,因為它不屬于“買複”的范疇,而是通過爵位而自然享有之特權。如前所述,據秦制獲得“不更”爵者,就可以不服更役;達到公大夫(二十等爵之第七級爵)以上爵者,便可以與令丞亢禮③。因此,凡因軍功、事功和官位而獲得爵位者,都在不服徭役、兵役之列。這種因爵而得複者,無疑更是官吏、貴戚和將領,一般平民之爵,在多次“賜民爵”的情況下,也是不許超過第八級爵“公乘”的④,故《居延漢簡》中屢見有“公乘”以下爵而仍為戍卒、田卒者,可見貧苦農民是根本無法通過“爵複”途徑而免役的。

綜而觀之,秦漢免役的“賜複”、“買複”與“爵複”三種方式,除第一種可能包括個別一般農戶外,其余都是以官吏、將領、貴戚、地主、富商為對象的。故秦漢徭役制度在外表上的關于服役者的普遍性與無差別性等規定,只是掩蓋其不平等性和殘酷的階級壓迫剝削性質的手段。

上述徭役“複除”制度的階級性所造成的徭役負擔的不合理和不均等狀況,尚有一件合法的外衣。除此之外,還有通過非法手段而造成的免役群,更擴大了徭役負擔的不合理性與不均等性。例如云夢秦簡的《秦律雜抄》有“縣毋敢包卒為弟子”的規定,違者縣尉、縣令都要受到懲處。“包”是什麼呢?據《漢書·外戚傳·孝武李夫人傳》注引晉灼曰:“包,藏也。”即不許縣令、縣尉藏匿卒作為弟子。結合秦簡《除弟子律》考察,表明官吏弟子有專籍和特權。縣令、縣尉既藏匿卒為弟子,必與弄虛作假和逃避徭役有關,否則無此必要。秦簡《傅律》有不許“匿敖童”的規定,《法律答問》有“匿戶弗徭使”的情況,這說明通過非法手段,使應服役免除徭役的狀況,秦時已經大量存在,故有為此制定法令的必要。又如西漢時期以“循吏”著稱的黃霸,曾“以豪傑役使徙云陽”。顏師古注曰:“身為豪傑而役使鄉里人也。”①這說明不僅黃霸本人不服役,而且還役使他人為自己服役。更有何① 《漢書·食貨志》。

② 《漢書·元帝紀》永光三年條。

③ 《漢書·高帝紀》。

④ 參閱高敏《秦漢史論集》中有關賜爵制度的篇章。

① 《漢書·循吏·黃霸傳》及注。

武兄弟五人,“皆為郡吏,郡縣敬憚之”,其家“賦稅、徭役不為眾先”,甚至根本不納不役②。東漢之安定地區,“諸降羌布在郡縣,皆為吏人、豪右所徭役”③。這種非法免役的人愈多,貧苦農民的徭役就愈重;豪強的私役愈烈,勞動人民的災難就愈深,徭役負擔的不合理與不均等狀況,就愈為嚴重。② 《漢書·何武傳》。

③ 《後漢書·西羌傳》。

第六節秦漢徭役剝削的殘酷性秦漢徭役剝削的殘酷性,不僅表現在如上所述的徭役負擔的不合理性和階級差別性以及早役制等方面,而且表現在“過年之役”與“逾時之役”的大量存在,官吏擅興徭役的眾多,禁止逃役的嚴格,以及服役者自備衣物制、吏役制、婦女從役制、謫戍貲戍制、居貲贖債制等的存在。

過年、逾時之役秦漢徭役、兵役,雖有“傅年”與止役年齡的規定,也有每年每人服更役一月及一生服正卒之役一年、戍卒之役各一年等固定役期,但是,實際上卻並非如此。以“更役”一月而言,當其所築城垣、所建苑囿圍牆和所有其他土木工程不滿一年損壞時,官府責令服更役者返工,而且返工的時間不計算在他們應服徭役時間之內,即秦簡《徭律》中多次出現的所謂“勿計為徭”,這實質上等于任意延長了服更役一月的時間。又以“正卒”、戍卒等兵役來說,名義上各為一年,而實際上不乏超過一年者。《秦律雜抄》有“不當稟軍中而稟者,皆貲二甲,廢;非吏也,戍二歲”的規定;又有“軍人賣稟稟所及過縣,貲戍二歲”的條款。這是戍邊之役超過一年之明證。或謂此為“貲戍”而非正常的戍邊之役,不足為據,實則正常戍邊之役,也同樣有超過一年者。史稱:“秦之戍卒”,“死于邊”者甚多,以致“秦民見行,如往棄市”①,戍邊之役幾乎成了無期限的。為了改變這種逾時之役,西漢高後五年(公元前183 年)八月,“令戍卒歲更”①,這更證明在此之前的戍期是超過一歲的。然而,漢代的邊吏,尚且“三年一更”②,戍卒恐怕也不例外。至于衛士之役,名義上也是一年,但一年期滿之後,往往強制留下,還美其名曰:他們“自言願複留作一歲”③,或曰:“叩頭自請,願複留共更一年。”④難道這不是任意延長衛士的服役年限嗎?至于不按法定的“傅年”及止役年齡征發徭役、兵役者,更是不勝枚舉。前云秦和漢初的起役年齡為十五歲,至景帝時已改為二十歲,但居延漢簡中還屢見服兵役者僅年十四、年十五和年十六者;又前云老免年齡,有爵者為五十六歲,無爵者為六十歲,但在居延漢簡中同樣屢見有爵的戍卒超過五十六歲者,也不乏無爵戍卒超過六十歲者⑤。由上可見,役齡、役期雖有定限,但實際上卻多過年、逾期之役的情況存在。因此之故,當時人往往以“古者行役不逾時”和“古者無過年之徭,無逾時之役”為理由,去反對“今近者數千里,遠者過萬里,曆二期”的過年、逾時之役⑥。

官吏擅興徭役① 《漢書·晁錯傳》。

① 《史記·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

② 《漢書·段會宗傳》注引如淳語。

③ 《漢書·魏相傳》。

④ 《漢書·蓋寬饒傳》。

⑤ 詳見《居延漢簡甲乙編》171.18,562.23,14.13,284.12 諸簡。

⑥ 《鹽鐵論·徭役》。

所謂“擅興”,即不按法定的役齡、役期和徭役類別等去征發徭役。西漢長脩平侯杜恬之曾孫陽平侯,于武帝元封三年(公元前108 年),“坐為太常與大樂令中可當鄭舞人擅徭,闌出入關,免”。顏師古注曰:“擇可以為鄭舞,而擅從役使之,又闌出入關。”①宣帝時,江陽侯仁于元康元年(公元前65 年),“坐役使附落免”②。又祚陽侯仁,于元帝初元五年(公元前44 年),“坐擅興徭、賦,削爵一級”。③還有宣帝于元康二年(公元前64年)下詔,要求“吏務平法”,不許“擅興徭役”④。上述一系列擅興徭役之事和宣帝之詔,都反映出擅興徭役狀況的嚴重性。

嚴禁逃役秦簡《徭律》規定:“禦史發征,乏弗行,貲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誶;六日到旬,貲一盾;過旬,貲一甲。”這說明服役者是不許遲到的,遲到了,按時間長短決定懲罰輕重。秦律還把逃避徭役與服役不足區分為“逋事”與“乏徭”兩種情況,《法律答問》云:“何謂‘逾事’及‘乏徭’?律所謂者,當徭,吏、典已令之,即亡弗會,為‘逋事’;已閱及屯車食若行到徭所乃亡,皆為‘乏徭’。”據此,知“逋事”為根本不應役,“乏徭”為參加檢閱或已到服役地點而逃亡。法律對二者作出區分,為的是分別進行懲罰。為了防止服役者逃亡,專門制定了《捕亡律》,又有獎勵捕亡者的種種措施,被捕到的逃亡者一律以充謫戍。愈到後來,禁止遲役和逃役的法律愈趨嚴峻,如陳涉卒戍卒九百人往戍漁陽時,途中因天雨誤期,按此時法律規定:“失期當斬”,“亡亦死”①。到了漢代,有逃亡者,依軍法當斬②。博望侯張騫後期,按“漢法”“當死”③。從居延漢簡中,屢見追捕亡犯的簡牘,具載明逃亡者姓名、籍貫、年齡、衣著、身長及體貌特征等,以利搜查。統治者對服役逃亡者實行嚴刑酷法,正是為更殘酷地榨取其無償勞動。

服役者自備衣物云夢出土的秦時簡牘中有兩枚木牘,其內容是始皇時黑夫與驚兩個兵士寫給家里的家書。他們二人在家書中,都不約而同地要求家里人給錢以便縫制衣服,或者給絲、布之“可以為禪襦者”,而且要求十分緊急,如果不給,則“即死矣”④。這說明秦始皇時的兵卒,在服役期間的衣服與個人費用,都是自備的,官府概不廩給。這種服役者自備衣物的制度,到漢代依然存在。例如“淮南地遠者,或數千里,越兩諸侯而縣屬于漢,其吏民徭役往來長安① 《漢書·高惠高後孝文功臣表》。

② 《漢書·王子侯表》。

③ 《漢書·王子侯表》。

④ 《漢書·宣帝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