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卷-中古時代-五代遼宋夏金時期 29

“渤海都”⑤。他們勇敢善戰,有“三人渤海當一虎”之譽①。東京渤海軍的指揮權嚴格操縱在皇帝手中。

遼朝還有一支由契丹、奚、漢、渤海軍合編組建的軍隊。他們仍依民族成分分別編組,各設都指揮使司,統領于四軍兵馬都指揮使司。這是一支集眾家之長的聯合部隊,先後屯駐于遼與宋、高麗邊地。

屬國屬部軍也是遼朝武裝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外作戰,也常征調屬部軍參戰。然而,諸屬部,尤其西北諸部,叛服無常,屢啟邊釁,實為遼朝邊防的重點。最後,遼朝還是亡在其東北屬部生女真之手。

軍事制度遼朝基本的兵役制度是壯者皆兵的征兵制。遼朝規定,“凡民年十五以上,五十以下隸兵籍”②,這適用于遼境內的各族民戶。

遼朝早期並無戶籍,當然也無所謂兵籍,成年的部民亦民亦兵。遼朝建立後,部族也仿州縣編制戶籍,並根據財產狀況,把部民分為上、中、下不同的戶等,按戶等征收賦稅、攤派徭役和兵役。出征、戍邊並不需要動員全體丁男,接到征兵令後,各部一般先“攢戶丁,推戶力,核籍齊眾以待”。即依照戶籍、戶等簽發,多丁上戶先被簽取,依次是中、下戶。依戶等簽發,與軍需自給制有關。

五京州縣漢軍、渤海軍的兵役制度受契丹部族軍的影響,也實行普遍征兵制。神冊初年,遼太祖攻略山後,吞並了沿邊州縣的大片土地,遂改當地的募兵制為征兵制,“籍山後民為兵”③,共得17.6 萬,統以節度使。此後,遼的州縣一直沿用太祖確定的征兵制。征發的原則也是依戶等簽取。遼末出現的諸路州縣“計人戶家業錢每三百貫自備一軍”及“有雜畜十頭以上者皆從軍”

現象④,仍體現了這一原則。戰事吃緊,及丁男子,因為皆隸兵籍,可以悉征無遺。

在形形色色的封建剝削下,廣大農牧民不堪重負,貧困交加,漸趨破產,征兵制趨于崩潰。

遼朝各族人民的兵徭雜役負擔極重。如部族軍戍邊,漫長的行軍道路,惡劣的邊地環境,加以外族的騷擾,軍民往往“只牛單轂,鮮有還者”①,以致“日瘠月損,馴至耗竭”。統和早期,漠北尚未置戍時,西北諸部已苦于煩重的兵徭雜役,“大率四丁無一室處,芻牧之事,仰給妻孥。一遭寇掠,貧窮立至”②。漠北置戍後,部民戍邊之苦日益嚴重,“徭役日增,生業日殫”。遼道宗時,漢地人民負擔的“驛遞、馬牛、旗鼓、鄉正、廳隸、倉司之役,⑤ 《遼史·兵衛志·兵制》。

①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166,皇祐元年三月;卷176,至和元年二月、四月。② 路振:《乘軺錄》。

③ 《契丹國志》卷26《諸蕃記》。

④ 《遼史·兵衛志·兵制》。

① 孫世芳:《宣府鎮志》卷21《兵籍考》。

② 《契丹國志·天祚皇帝》,天慶四年十月;《遼史·天祚皇帝紀》,天慶六年六月。至破產不能給”③。

其他如戰時的征斂、繁重的賦稅,加以戶等不實、賦役不均,各級官吏、地方豪強巧取豪奪、殘害百姓,無不加劇了人民的貧窮破產。遼道宗時期,社會經濟惡化,貧窮破產的農牧民流離失所,甚至鋌而走險。朝廷不得不通過召募補充兵源。清甯四年(1058),“募天德、鎮武、東勝勇捷者,籍為軍”;咸雍四年(1068),“詔元帥府募軍”①。

遼金戰爭爆發後,遼軍接連潰敗,兵士亡散殆盡,征兵制終于走到其盡頭。朝廷通過大規模的募兵組織對金軍的戰斗。其中最有影響的是怨軍。其召募對象為遼東饑民,後因軍需困難嘩變。又改稱常勝軍,支持燕王耶律淳稱帝南京。不久降宋。另一支較有影響的募軍是“瘦軍”,其召募對象是戰亂中逃亡山澤的部民。他們“侵掠平民,甚于盜賊”②,毫無戰斗力可言。常勝軍降宋後,將之屠戮殆盡。

在裝備給養方面,部族軍與漢軍差異較大。部族軍“馳兵于民”,部民既是生產者又是戰士,一般不需要專門的軍需給養。“馬逐水草,人仰湩酪”,繁茂的草原、滋生的牲畜為牧民的衣食服用之源。弓箭、馬匹平日是生產資料,戰時就是軍事裝備。遇有征發,部族軍自備衣糧器械,每正軍一人,自備馬三匹,必備的還有“弓四、箭四百、長短槍、骨朵、斧鉞、小旗、錘錐、火刀石、馬盂、炒一斗,沙袋、搭鉤氈傘各一,縻馬繩二百尺”,其他如“人鐵甲九事、馬韉轡、馬甲皮鐵”則“視其力”而定③。

契丹還以“打草谷”和“犒軍錢”作為戰時補充軍需的手段。契丹軍隊中專備“打草谷騎”勾取糧草。遼太宗滅晉後,漢將趙延壽請給契丹兵發放糧餉,太宗答以“吾國無此法”,而仍然“縱胡騎四出,以牧馬為名,分番剽掠,謂之打草谷”。在被征服地區,契丹貴族還強索“犒軍錢”,如遼太宗援立石敬瑭,回師路經新州,命“斂犒軍錢十萬緡”④。每次戰捷後,他們論功行賞,從戰利品中分取一小部分賞賜軍士,以補充戰爭的損失。

遼朝的漢軍多數駐防于五京州縣,脫離生產,不像部族軍那樣散處族帳,上馬備戰斗,下馬則屯聚牧養。其給養一同中原,有定額的軍餉。統和年間使遼的宋人路振在《乘軺錄》中記載,遼軍中“給衣糧者唯漢兵”,南京城內的漢兵“皆黥面給糧如漢制”。

遼中期以來,部族軍的軍需給養制度有了很大變化。首先,推行了軍需供給制。乾亨元年(979),遼朝救援北漢,宋朝權知忻州張齊賢俘獲遼朝“納米典吏”,知“契丹能自備軍食”①。興宗重熙十八年(1049),遼師伐夏,“戰艦糧船綿亙數里”。道宗咸雍五年(1069),討伐阻卜,“軍出,只給五月糧”②。其次,隨著疆域的奠定,特別是封建制度的逐步完善,遼朝發動的純掠奪性戰爭越來越少。打草谷供軍需日漸淘汰,軍需給養中掠奪成分日減,供給部分日增。

③ 《遼史·文學·蕭韓家奴傳》。

① 《遼史·耶律昭傳》。

② 《遼史·蕭韓家奴傳》,《遼史·馬人望傳》。

③ 《遼史·道宗紀》,清甯四年三月,咸雍四年二月。

④ 《契丹國志·天祚皇帝》,保大二年六月。

① 《遼史·兵衛志·兵志》。

② 《資治通鑒》卷286,後漢高祖天福十二年正月;卷28l,後漢高祖天福二年二月。遼朝後勤建設中最有成就的當推屯田和群牧。朝廷鼓勵戍軍屯田自給,建立了“公田制”,“沿邊各置屯田戍兵,易田積谷以給軍餉..在屯者力耕公田,不輸稅賦,此公田制也”。重熙年間,耶律唐古受命“勸督耕稼以給西軍,田于臚朐河側”,後來移屯鎮州(今蒙古烏蘭巴托西),“凡十四稔,積粟數十萬斛”③。屯田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軍隊的生計問題。但是,繁重的戍邊任務,頻繁的調發,最終還是使戍軍疲于奔命,生計日窘。

遼朝特別重視馬政。游牧民族“其富以馬,其強以兵”④,馬政的興衰不僅關系到軍事的強弱,而且直接關系到社會經濟的盛衰。群牧機構是遼朝官制系統的重要部分。群牧馬印有統一的官印,立有簿冊,皇帝常派人核實其數,群牧官員的政績受到嚴格的考核。群牧牲畜日益成為戰馬和軍用力役畜的重要來源。根據現有的材料看,遼朝主要的群牧場,似多分布于沿邊地帶,如漠北滑水馬群太保司、漠南馬群太保司、倒塌嶺西路群牧司。因而,群牧也起到了實邊的作用。

遼朝與行軍作戰有關的制度包括軍事禮儀、符牌制度及將帥的任命、戰術規定等。軍事禮儀:每凡出兵,皇帝率領蕃漢文武臣僚,宰殺青牛白馬祭告天地、日神,並分命近臣祭祀太祖以下諸陵及木葉山神。如果皇帝親征,要身著戎裝祭祀先帝宮廟,或者主祭先帝、道路、軍旅(兵)三神。軍行前,須用一對牝牡麃祭祀。攻城略地取勝,要及時宰殺黑白羊祭天地。班師之際,要用擄獲的牡馬、牛各一祭天地。出師、還師都要舉行“射鬼箭”,即將死囚或俘虜綁在柱子上,眾軍士向著軍行的方向將其亂箭射死①。

符牌制度及將帥的任命:朝廷鑄金魚符調發軍馬,用銀牌傳達命令。調發兵馬時,各部聞詔即點集軍馬、器仗,按兵不動,靜待朝廷金魚符至。合符,由朝廷委派軍主,與本司互相監督。皇帝親點將校,選派勳戚大臣充任行營兵馬都統、副都統、都監,授權行營都統全面指揮各參戰部隊。

戰術規定:遼軍作戰,騎兵每500—700 人為一隊,十隊為一道,十道當一面。隊、道、面各有主帥。各隊輪番沖殺敵陣,不給敵人以喘息的機會,而自己的人馬則可以稍事休整。如果敵陣堅固,不強攻,如此輪番沖殺二三天,待敵疲憊,然後派輔助作戰部隊“打草谷騎”迷惑敵陣,主力部隊乘勢殲敵。

③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21,太平興國五年十二月辛卯。

④ 《遼史·蕭惠傳》,《遼史·蕭迂魯傳》。

① 《遼史·食貨志》,《遼史·耶律唐古傳》。

第六節西夏的兵制兵役制和軍隊西夏建國後的兵役制度,初期仍以黨項部族的征兵制為主,以族帳為最小單位。男子年15 歲成丁,至60 歲止。每家凡二丁取體壯者一人為正軍,另一丁為負贍,擔任隨軍雜役,組成為一抄。凡家有四丁的,抽兩抄,其余的壯丁都叫做空丁,可不服役,但可以頂替別的丁男當負贍兵,也可以頂替正軍之疲弱者擔任正軍。西夏部族征兵有一定數額,軍中正軍與負贍都有定員,比例一般是1 比1,但在個別部隊中,如首都附近興、靈二州的鎮守兵中,比例近于1 比3,即一個正軍幾乎有三個負贍兵②。

部族兵的裝備,據《宋史·夏國傳》下記載:“凡正軍給長生馬、駝各一;團練使以上:帳一、弓一、箭五百、馬一、橐駝五,旗、鼓、槍、劍、棍棓、粆袋、披氈、渾脫、背索、鍬钁、斤斧、箭牌、鐵爪籬各一;刺史以下無帳,無旗鼓,人各橐駝一,箭三百,幕梁一”。

西夏建國初期與宋朝戰爭頻繁,部族征兵的兵員不夠,于是擴大征兵范圍和人數,甚至實行全民皆兵。西夏大安八年(1082)九月,宋夏永樂之戰前,西夏調民為兵,“十丁取九”①。據《隆平集·西夏傳》記載:“凡年六十以下,十五以上,皆自備弓矢甲胄而行”,西夏的參戰兵員除由官府發給很少的軍事裝備外,作戰時一律自帶糧餉。

據漢文史書記載,西夏軍隊大體上區分為三部分:皇帝侍衛軍、國防軍和朝廷直屬部隊。

據《宋史·夏國傳》記載:元昊“選豪族善弓馬五千人迭直,號六班直,月給米二石。鐵騎三千,分十部”。宋人田況《儒林公議》所記元昊侍衛軍十隊的隊長:“一妹勒、二浪訛遇移、三細賞者埋、四理奴、五雜熟屈則鳩、六隈才浪羅、七細母屈勿、八李訛移岩名,九細母嵬名、十沒羅埋布。”西夏宮廷的宿衛制度十分嚴格,宿衛軍佩戴銅質腰牌,上鐫“防守待命”、“防守命令”和“後門宮寢待命”等西夏文字。這是皇帝的侍衛軍。

監軍司駐防軍,是西夏軍隊中人數最多的一種,也是西夏軍隊主力,是西夏的國防軍。據《宋史·夏國傳》記載,元昊稱帝之前即“置十二監軍司,委豪右分統其眾”,“左右廂十二監軍司:曰左廂神勇(今陝西榆林東南),曰石州祥祐(今榆林西南)、曰宥州嘉甯(今內蒙古烏審旗西南)、曰韋州靜塞(今陝西榆林東南)、曰西壽保泰(今甘肅靖遠東北)、曰卓羅和南(今永登南)、曰右廂朝順(今內蒙古烏海市西南)、曰甘州甘肅(今甘肅張掖)、曰瓜州西平(今安西東南)、曰黑水鎮燕(今內蒙古額濟納旗東南)、曰白馬強鎮(今阿拉善左旗北吉蘭泰)、曰黑山威福(今烏拉特後旗東南)。諸軍兵總計五十余萬”。其兵力分布與駐防任務是:“自河北至午臘蒻山(今內蒙古烏拉特旗東)七萬人,以備契丹;河南洪州(今陝西靖邊西南)、白豹、安鹽州、羅落、天都、惟精山(今甯夏中衛南香山)等五萬人,以備環(今甘肅環縣)、慶(今慶陽)、鎮戎(今甯夏固原)、原(今甘肅鎮原)② 《遼史·食貨志·序》。

① 參見《遼史·兵衛志·兵制》、《遼史·禮志·軍儀》。

州;左廂宥州路五萬人,以備鄜(今陝西富縣)、延(今延安)、麟(今神木北)、府(今府谷);右廂甘州路三萬人,以備西蕃、回紇;賀蘭(今甯夏銀川西北)駐兵五萬、靈州(今靈武西南)五萬人、興州興慶府(今銀川)七萬人為鎮守,總五十余萬。”

西夏駐守國防軍的監軍司,後來陸續增置,因此史書上有的記載西夏有十八監軍司。如毅宗諒祚繼位後,于西平府(原靈州)置翔慶軍監軍司及中寨、天都二監軍司。

衛戍首都的軍隊,《宋史·夏國傳》記載,西夏軍隊中有“興、靈之兵精練者又二萬五千,別副以兵七萬為資贍,號禦圍內六班,分三番以宿衛”。“資贍”即“負贍”兵。西夏軍隊中一般一名正軍配一名負贍兵,在朝廷直屬的都城衛戍軍中則每名正軍配以近三名負贍兵,可知其為由皇帝掌握調動的精銳部隊。

多兵種的部隊建制據漢文史書記載,西夏軍隊已發展為多兵種的部隊建制。如騎兵、步兵、炮兵、水兵,及由于作戰任務不同而分為擒生軍、強弩兵、負贍兵等。

西夏軍隊以騎兵為主力,騎兵作戰能力很強。由黨項貴族子弟組成的精銳騎兵稱“鐵騎”,或稱“鐵鷂子”。在戰斗中“以鐵騎為前軍,乘善馬,重甲,刺斫不入;用鉤索絞聯,雖死馬上不墜。遇戰則先出鐵騎突陣,陣亂則沖擊之;步兵挾騎以進”①。《宋史·兵志》四記載:西夏“有平夏騎兵,謂之‘鐵鷂子’者,百里而走,千里而期,最能倏往忽來,若電擊云飛。每于平原馳騁之處遇敵,則多用鐵鷂子以為沖冒奔突之兵”。西夏的“鐵騎”,見于記載的有著名的元昊侍衛軍中的“鐵騎三千”,在朝廷直屬部隊或監軍司駐防軍中都占有一定比例。史載,宋元祐七年(1092),西夏以數十萬兵進攻宋朝環、慶二州,在其中一次戰役中西夏軍隊有“鐵鷂子數萬迫近洪德寨(今甘肅環縣西北)”②。

步兵是西夏軍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數最多。西夏步兵最精銳的是由“山間部落”丁男組成的,稱“步跋子”。《宋史·兵志》四記載:“有山間部落,謂之‘步跋之’者,上下山坡,出入溪間,最能逾高超遠,輕足善走”,西夏同宋朝作戰時,于“山谷深險之處遇敵,則多用‘步跋子’以為擊刺掩襲之用”。“步跋子”吃苦耐戰,特別以由稱“山訛”的橫山黨項羌組成的最為著名,《宋史·夏國傳》記載:“苦戰倚山訛,山訛者橫山羌,平夏兵不及也。”此外,還有炮兵、水兵、擒生軍、強弩軍等兵種。據《宋史·夏國傳》記載:在西夏軍隊中“有炮手二百人,號‘潑喜’,陡立旋風炮于橐駝鞍,縱石如拳”。水兵在漢文西夏史料中沒有發現記載。宋代史籍間有涉及,宋熙甯三年(1090)河東報稱,“西賊水軍恐于石州(今山西離石)渡河,令呂公弼過為之備”①。宋元祐六年(1091),宋熙河蘭岷路經略司奏稱,蘭州(今屬甘肅)沿邊安撫司申報:“有西界水賊數十人俘渡過河,射傷伏① 參閱陳炳應:《西夏軍隊的征選、廩給制度》,《西北史地》1987 年第1 期。②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329,元豐五年九月甲申。

① 《宋史》卷486《夏國傳》下。

路人,尋斗敵,生擒九人”②。宋政和六年(1116),宋軍築清水河新城,賜名德威城(今甘肅靖遠西南),“河北倚卓羅監軍地分水賊作過去處”①。從以上記載知西夏于大河沿岸要地都編有一定數量的水軍。

擒生軍和強弩軍都是西夏的特種部隊,擔負特殊的作戰任務。《宋史·夏國傳》記載,西夏軍隊“別有擒生十萬”,可能是在戰斗中配合正規戰斗部隊擔負俘掠生口的輔助兵員。據史籍記載,西夏崇宗乾順時,庶弟察哥建議置強弩軍對付宋軍,他說:“國家用鐵鷂子以馳騁平原,用步跋子以逐險山谷,然一遇陌刀法,鐵騎難施;若遇神臂弓,步奚自潰。蓋可以守常,不可以禦變也。夫兵在審機,法貴善變,羌部弓弱矢短,技射不精,今宜選蕃漢壯勇,教以強弩,兼以標牌,平居則帶弓而鋤,臨戎則分番而進,以我國之短,易中國之長,如此,無敵于天下矣。”②崇宗采納察哥的建議,建立強弩軍。

《貞觀玉鏡統》所載西夏軍制西夏時期的軍事制度,在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書《貞觀玉鏡統》和《天盛改舊新定律令》中都有系統的記載,尚待進一步的譯釋研究。

《貞觀玉鏡統》是一部記載崇宗貞觀年間(1102—1114)的軍事典籍,今存殘卷,內容包括序言、政令、賞功、罰罪、進勝五篇,涉及西夏軍事體制的各個方面。在各篇中所見的西夏軍隊職銜很多,如將分正將、副將、正副行將、正副佐將,還有正首領、小首領。有些部門設帳將、押隊、護衛、察軍、游監、教監、應監等。這些職銜名稱多未見于漢文史籍。西夏文書中的將軍、察軍、游監、教監、應監,可能即是見于漢文史書記載的統軍、監軍、巡檢、教練使、左右侍禁等軍職。漢文史籍中常見的首領、正首領、小首領等也都是西夏軍隊的正式軍職職銜。

《貞觀玉鏡統》第一篇有“共命將職”之語,說明西夏軍將是經選拔共同任命,並履行正式、隆重的儀式。“有將信,行文字”,向受命者頒發軍印、符牌和任命文書,並按照不同職銜授予旗、鼓、金等指揮用具。據文獻記載,西夏軍隊中除正式軍卒和負贍兵以外,還有名為“私人”、“役人”、“虞人”、“刑徒”、“苦役”等幾類人,大約都是在軍中服勞役者,以供將領與正軍驅使。

《貞觀玉鏡統》現存篇幅主要是對軍將官吏的賞功與罰罪部分,賞罰規定十分詳盡,軍中以十五個官階為區分等級。賞功的主要內容有:在戰斗中殺敵一人以上者都可得賞。殺的人多,賞賜也多。但如果殺了敵人,後又戰敗的,就不能獎賞;俘獲敵軍人、馬、甲胄、旗、鼓、金,總數在百件以上者,可得賞,俘獲越多,賞賜也越多,包括俘獲敵方的婦女、兒童。攻城戰斗中,先登上敵人城頭,破城者;我軍打敗仗時,能夠殿後抗敵,使全軍安全撤退者;對于虛報俘獲和殺敵數量者能夠揭發報告的人;“虞人”帶路有功者;將領打敗仗,但其護衛、隊人能挫敵軍鋒者;挫敵軍鋒、大敗敵人者。獎賞辦法是按在戰爭中得及失人、馬、甲胄、旗、鼓、金等,在功罪相抵之②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479,元祐七年十二月壬申附注。

① 《宋會要輯稿》方域8 之27,羅兀城條。

②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464,元祐六年八月癸丑。

後,功超過罪,分等級獎賞,有的加官,有的賞給不同數量的金、銀碗,金、銀腰帶,衣服,鞍韉,茶絹等物,以及賞賜榮譽稱號。

罰罪的主要內容有:遇戰,不敢戰而逃者;在戰斗中打敗仗者;沒有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軍、戰斗、會合者;戰爭中不互相援助者;有戰爭中棄失本部人、馬、甲胄、旗、鼓、金,數量超過一定限度者;虛報俘獲量、殺敵量和買賣首級者;察軍、司吏徇私舞弊或檢查不嚴,以致出現虛報者;反之,誣告者也要獲罪;在戰斗中,主將陣亡,或亡失旗、鼓、金時,該部的護衛、首領、押隊、親隨等都要受到嚴懲;戰斗中,察軍擅自離開主將,又對戰事不了解者。處罰的手段有:處死,終身監禁,罰作苦役,杖刑和刺字,奪兵權,減、免官職,罰馬等③。

③ 《宋史》卷87《地理志·會州》。

第七節金代猛安謀克制度猛安謀克是金代女真社會的最基本組織。它產生于女真原始社會的末期,由最初的圍獵編制進而發展為軍事組織,最後變革為地方的行政組織,具有行政、生產與軍事合一的特點。猛安謀克產生于一定的曆史條件下,其內容編制不是女真族所特有的,在同樣的曆史條件下其他一些民族也可能出現類似的組織,猛安謀克與契丹族的頭下軍州和滿族的八旗制度相比,有相同的地方,但由于民族和時代的不同,其區別也是很明顯的。

猛安謀克的形成、變革和遷徙猛安謀克是以千夫長、百夫長命名的一種軍事組織,它源于原始的狩獵生產組織。在氏族社會中,出圍狩獵是一種生產,圍獵時要組織氏族部落的人員出動,一般的是按什伍的編制方法組織,作為軍事組織就是從這里出現和發展起來的。馬擴《茅齋自敘》記載,金太祖完顏阿骨打說:“我國中最樂無如打圍。”馬擴據此推論:“其行軍布陣大致如此。”猛安謀克的編制中有猛安(千夫長)、謀克(百夫長)、謀克之副蒲里衍(牌子頭)、什長(執旗)、伍長(擊柝)、士卒(正兵)、士卒之副阿里喜。出獵時,按什伍編制,年壯者為正,矮小者為副,《金國語解》:“阿里喜,圍獵也。”這種組織最初是平時射獵,戰時則戰,還沒有出現常設的軍事組織。當掠奪其他部落財物的戰爭成為經常之事,便出現用圍獵的編制辦法設常備的軍隊,不僅產生首領,而且逐漸形成世襲制。

猛安謀克軍事組織,是原始社會末期軍事民主時代的產物,因此它在金建國後仍保留同圍獵的關系和民主主義的殘跡。猛安謀克軍事組織確立以後,平時生產,仍以出獵作為訓練武藝的重要手段被保留下來,以保持其善射獵的民族風尚。在猛安謀克內軍事首領與士卒間,尊卑不嚴,上自大元帥,中自萬戶,下至百戶,住食穿戴沒有特殊的差別。國有大事,適野環坐,畫灰而議,討論先自卑者開始,討論完畢,把灰漫滅。獻策、賞功都體現了軍事民主精神。

金太祖嗣都勃極烈的第二年(1114),為適應金即將建立和對地方進行統治管理的需要,“命三百戶為謀克,十謀克為猛安,一如郡縣置吏之法”①。這是一次有重大意義的政治改革。這次改革發生在即將建立金國的前夕,把原軍事組織的猛安謀克同地域性組織村寨有機地結合起來,把原軍事組織變革為地方行政組織。作為地方行政組織的猛安謀克是由原猛安謀克的領夫制變為領戶制;由千夫長、百夫長變為千戶長、百戶長。確立猛安謀克為地方行政組織,對氏族制是一次重要革命,打擊了舊氏族勢力,確立和鞏固了新興奴隸主的勢力,奠定了以地域和領戶制為特點的國家的基礎。軍事組織和地方行政組織的猛安謀克,是金代女真族社會組織的一個重要的特點。

猛安謀克組織,隨著軍事向南推移而不斷地南遷。當女真族取得甯江州(今吉林扶余東)的戰役的勝利之後,即用猛安謀克改編遼的軍隊和新降服的各族人民。特別是占領遼東京(今遼甯遼陽)廣大地區後,在新占領區推① 戴錫章:《西夏紀》卷22,甯夏人民出版社1988 年點校本。

行猛安謀克制度。《金史·太祖紀》:“東京州縣及南路系遼籍女直皆降。一如本朝之制。”太祖天輔五年(1121),占領了遼的上京(今內蒙古巴林左旗南)、中京(今甯城西)兩道,對被征服的契丹、奚人也都依照遼東渤海例,于其地置千戶謀克。

天輔七年,占領遼西京、燕京,又想在平州推行猛安謀克制度,因為遭到漢人的強烈反抗,天會二年(1124)便在平州廢除對漢人實行猛安謀克的辦法。女真族的奴隸制度不能改變漢人地區的封建制,也不能用猛安謀克改編漢人和變州縣制為猛安謀克制,這是踵遼南北面統治的曆史原因,也決定了金朝只能采取把猛安謀克向中原遷徙和與州縣制並存的發展方向。隨著對北宋戰爭的勝利,為加強對中原漢人的統治,太宗天會十一年九月,金左副元帥宗翰悉起女真土人,散居漢地,只有金朝的皇帝及將相親屬衛兵之家得以保留,這是一次大規模地把猛安謀克向中原遷徙運動。“棋布星列,散居四方。令下之日,比屋連村,屯結而起”①。這次大遷徙,使中原的區域和民族分布,以及社會形態的格局發生了重大的變化。

熙宗即位後,在全國范圍內實行官制改革,變女真族建立的以奴隸制統治為主的政權為以封建制為主的統一的多民族的皇權制,由南北面設制發展為封建中央集權制下的封建制與奴隸制並存。熙宗適應這種變化,始創女真屯田軍,實行計口授地制度,把女真、契丹之人都從本部遷居中原,同百姓雜處,“計其戶口,授以官田,使自播種”,“凡屯田之所,自燕山之南,淮、隴之北皆有之。多至六萬人,皆築壘于村落間”①。

海陵時的改革,是對熙宗改革的繼承和深化。海陵遷都燕京,標志著對女真族在上京的舊貴族的決裂,是在金朝政治統治中所采取的一個重大措施。他為削弱女真舊貴族的勢力和加強對漢人地區的統治,便遷女真貴族于中都、山東、北京、河間。這次被遷的猛安和家族,有上京路太祖、遼王宗翰、秦王宗翰的猛安,右諫議烏里補猛安、太師勖、宗正宗敏之族,斡論、和尚、胡剌三國公,太保昂、詹事烏里野、輔國勃魯古、定遠許烈、故杲國公勃迭八猛安,阿魯之族和按答海族屬。它比前兩次“盡遷本國之土人”和“女真、契丹之人”相比,已把遷徙的重點集中到女真宗室大貴族上,標志著猛安謀克內徙已達到高潮。

把猛安謀克大批向中原遷徙是金朝女真族統治決策的一部分,這種遷徙具有軍事部落移民的性質。猛安謀克組織被遷入中原以後,仍保留其原有的名稱,實際上是把猛安謀克村寨組織原封不動地遷入內地,使女真的奴隸制與中原封建制在統一的封建皇權制下並存,這就打破了過去分中外、分華夷的“天下一體”為“中華一體”,女真與漢人一家,皆是國人。它的直接後果和發展的趨勢是:由于猛安謀克受中原封建制的包圍和影響,在女真奴隸制內部不斷發生變化,由奴隸制向封建制變革,由奴隸制的組織變革為封建的組織。

猛安謀克的系統與結構猛安謀克的組織系統,包括行政組織系統的猛安謀克和軍事組織系統的① 參見陳炳應:《西夏兵書》,《甯夏社會科學》1993 年第1 期。① 《金史》卷128《循吏傳·序》。

猛安謀克。

作為地方行政組織系統的猛安謀克,是由原來的部落氏族組織與地方的村寨組織結合而形成的地方行政組織。金初在猛安謀克之上設路以統猛安謀克,有萬戶路、都統司路、軍帥司路和都勃堇路,形成北面與南面不同的行政設置系統。後來隨著全國官制的統一,地方行政系統的猛安謀克逐漸被納入統一的官制之下以與地方的州縣制並存。漢人州縣系統是:京(留守)—府(府尹)—州(節鎮、防禦、刺史)—縣(縣令)—村社(主首)。地方猛安謀克系統是:京(兵馬都總管)—府(兵馬總管府)—猛安(相當防禦州)—謀克(相當縣)—村寨(寨使)。猛安謀克在屬于地方軍事系統的京府都總管和總管府之下,自成一個系統,與州、縣互不干涉,猛安的地位在節鎮之下,刺史之上,相當于防禦使,謀克相當于縣令,寨使相當于主首,是金代一個整體的系統官制中的一個系統。

地方的猛安謀克,屬于地方行政組織和類型,作為地方官的猛安謀克,被納入地方行政官制系統與結構之中,在地方行使管理的權力。猛安謀克隨著金朝封建化的完成,被納入金朝統一的官品體系之中,諸猛安從四品,諸謀克從五品。諸猛安的職能是修理軍務、訓練武藝、勸課農桑、防捍不虞和禦制盜賊,軍事、政事、生產治安兼于一身。諸謀克的職能是:撫輯軍戶、訓練武藝、按察所部、宣導風化、勸課農桑、平理獄訟、捕除盜賊、禁止游惰、通檢推排簿籍等。猛安謀克的職能不僅與女真奴隸制的構成相適應,同時也表現出軍事、民事與生產結合的地方組織的特點。

猛安謀克作為地方的機構,是建立在女真族的奴隸制的生產關系之上的,土地國有,由奴隸主貴族、平民、奴隸和驅丁構成其階級的關系。

猛安謀克既是地方行政組織和地方官的名稱,同時也是授封女真貴族的尊稱,他們以猛安謀克成為女真族的權貴的世襲奴隸主。猛安謀克的授封,有的直接授給其本人,有的是因念其先人功績而授封,有的還可增授,即一人可授幾個猛安謀克。授封給猛安謀克的主要是宗室勳臣之家,常以一家中授猛安謀克的多少作為其家族勳貴與否的一種標志。猛安謀克的襲封制度規定,如襲封者死去,由長男繼之,長男已亡或篤廢疾者,則由長孫繼之,長男及長孫俱死,由次子繼之,本支已絕,由兄弟繼之,兄弟無,由近親繼之。猛安謀克因為犯罪、犯酒禁、犯贓等可收回,或轉授給他人。

除猛安謀克奴隸主貴族以外,還有平民這個階層。他們多是本族的自由民,戶屬猛安謀克戶,口稱正口。他們是金朝兵力的主要來源,壯年被征稱正兵,正兵之副稱阿里喜。正兵與阿里喜的區別是正與副、修者與矮弱者的區別,阿里喜允許環甲為正軍,不是平民與奴隸的區別。平民是可以從國家分得牛頭地和向國家出牛頭稅的自種者,他們有的可能上升為奴隸主或者是淪為奴隸,他們在女真人口中占多數。

奴隸是猛安謀克中生產的主要擔當者,奴隸主都擁有數量不等的奴隸,多者上萬、上千和上百,少者有數十或數個奴隸。女真奴隸被猛安謀克各家族所占有,以口計而不以戶計,被稱為奴婢口,奴隸沒有人身自由,他們多是由戰俘被轉化為奴,因犯罪而被沒為奴,或者是失約立限典質和鬻身為奴,逃避徭役而依附豪強為奴。奴隸因被放免或與良人通婚,轉為隸屬于本部的正戶。

在猛安謀克中也有一定數量的驅丁,他們是作為奴隸主的家族私屬而存在,其特點是以丁戶計,可以輪差或被簽為阿里喜,在金代軍制中有驅,是解放原來遼時的奴婢為良人後而編制的。驅丁是介于奴隸和一般編戶(良戶)之間的一個階級,其地位相當于農奴。

軍事組織系統的猛安謀克源于氏族社會的圍獵組織,這種組織的出現比行政組織系統的猛安謀克為早,由原始社會末期的常設軍發展為建國後國家常備的軍事系統。軍事組織系統的猛安謀克是以軍事組織的統屬關系確立,而不是以地方的行政組織的統屬關系確立。金代猛安謀克組織系統是逐步完善的,其系統構成是:在猛安之上置軍帥,軍帥之上置萬戶,萬戶之上置都統;在謀克以下的統屬系統是蒲輦、正軍、阿里喜。有時也稱軍帥為猛安,而猛安則被稱為親管猛安者。猛安謀克的最高統帥是都統,府稱都統府。太宗天會三年(1125),因攻宋立都元帥府,置都元帥和左、右副元帥,左、右監軍,左、右都監。海陵天德三年(1151),改元帥府為樞密院,但行兵則複更為元帥府。猛安謀克不僅是作戰時的基本組織,而且在平時也是侍衛、駐防和防邊的基本組織。

在《金史》中,除一般被稱為猛安謀克者外,尚有行軍猛安謀克、押軍猛安謀克、步軍猛安謀克、馬軍猛安謀克、甲軍猛安謀克、權猛安謀克和合紮(親管)猛安謀克的不同名稱,從名稱上反映了猛安謀克軍事組織的構成,以及軍事和兵種的類別。

合紮猛安謀克,又稱親管猛安謀克。合紮的本義是“親近”,所以合紮又被視為“親軍”。至少在太祖天輔初年,隨著金代女真兵制已臻完備就出現合紮猛安謀克。合紮猛安謀克是皇室直屬的軍隊,是由皇室、宗室或建有大功的臣下擔任。在天輔五年(1121)攻取遼中京時,太祖次子宗峻別領合紮猛安,受金牌,所以稱合紮猛安為“太子之猛安”。金熙宗在全國范圍內改革官制,皇統八年(1148)七月載有侍衛親軍,海陵時更以太祖、太宗、宗幹、宗翰軍為合紮猛安,謂之侍衛親軍,由侍衛親軍司統領。後罷親軍司,分別隸屬點檢司和宣徽院。世宗時又置親軍,屬點檢司,親軍從世宗直屬的合紮猛安謀克中選出,到章宗便從一般猛安謀克中選出,逐漸失去其原有的“親近”之義。

行軍猛安謀克,與一般固定官職的猛安謀克不同,是在出征時臨時授予的職銜,初見載于太祖收國元年(1115),主要是在太祖和太宗時期。行軍猛安謀克被授予此職者,有的原先就是猛安謀克,有的原先不曾是猛安謀克而臨時授予他為猛安謀克,授行軍猛安謀克者有女真人,也有渤海人、契丹人等。

押軍猛安謀克,出現在熙宗以後,當押軍猛安謀克大量出現,行軍猛安謀克在記載中便逐漸消失,但押軍猛安謀克的出現卻在太宗時。押軍是“統押軍兵”和“管押軍兵”的意思,也是戰時被特任的官職。後來則押軍猛安謀克已由臨時官職變成固定的專職官員。在金末記載中,又重新出現行軍猛安謀克的名稱。

金代常備軍的兵種,分步軍猛安謀克、馬軍猛安謀克和甲軍猛安謀克,他們是統領步兵、騎兵和甲軍的猛安謀克。

金代女真族的統治,用猛安謀克這個統一的名稱,確立了行政與軍事兩個系統和結構的統治機構,構成金代女真社會組織的一個特點。

猛安謀克的發展、變化與整頓金代猛安謀克有行政系統的猛安謀克,有軍事系統的猛安謀克。作為行政系統的猛安謀克是擬中原的郡縣制而建立的女真族奴隸社會的地方組織,因而它是同奴隸制相始終的,而且在發展中其內部的關系又不斷發生著變化。軍事的猛安謀克不僅比行政猛安謀克產生早,發展延續的時間也長,而且這種千戶百戶的軍事編制直接影響後來的元和明。

由太祖時確立的猛安謀克制,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曆了兩次重大的變革,一是熙宗時變以奴隸制為主的國家為以封建制為主的國家,變朝廷的國論勃極烈制為封建皇權的三省制,海陵又變三省制為一省制,納猛安謀克于國家的整體系統之中,雖然不從根本上改變猛安謀克的奴隸制性質,但為強化女真族的統治地位,對猛安謀克組織進行相應的調整和整頓勢在必行。熙宗、海陵時,確定了走中原封建制的發展道路,對本族的奴隸制也確定了采取漸變的方式以使其社會與中原制度相適應。

熙宗、海陵王時對猛安謀克的進行調整與整頓,主要表現在:1.金熙宗實行官制改革,統一地方官制,海陵王時又廢萬戶為節鎮一級的路,這樣地方行政組織的猛安謀克便置于京府和節鎮州之下,其地位與防禦州、縣等,並納入品級制的系統之中,軍事的猛安謀克官也授予官品,這是對原有猛安謀克所進行的一次重要的以比擬中原制度的系統和官制的調整。

2.適應官制的改革,在遼東原來州縣地區,也需要對建國後以新授的漢人和渤海人的猛安謀克作出新的整頓。熙宗天眷三年(1140),罷漢人、渤海人千戶謀克,這次所罷的是指地方行政猛安謀克,在此基礎上,皇統三年(1143)便完成對漢人、渤海人居住的東京、咸平(今開原北)兩路的州縣的調整和新設的工作。皇統五年,為把兵權集中到女真人手中,又一次罷遼東漢人、渤海猛安謀克承襲之制,分猛安謀克為上、中、下三等,宗室為上,余次之。在這兩次罷遼東漢人、渤海猛安的世襲和承襲之制中,獨有渤海人大■是例外,但實際上也不過是保存其世爵的世襲猛安的承襲。

3.金熙宗皇統五年,始創屯田軍之制。《大金國志·熙宗紀》記載:“凡女真、契丹之人皆自本部徒居中州,與百姓雜處,計其戶口授以官田,使自播種,春秋量給衣馬。若遇出軍,始給其錢米。”軍事屯田是仿中原古代屯田的精神結合本族的特點而確立的,在屯田軍中實行了“計口授地”和自種的制度,它同牛頭地的土地分配和經營是不同的。“計口授地”雖不改變女真族的奴隸制占有關系,但它在女真族封建化過程中起到兩個方面的作用:一是通過“計口授地”這個途徑向封建的自耕農民轉化;二是通過屯田軍把女真族的猛安謀克轉化為封建的軍事屯田猛安謀克,由奴隸制與封建制的不同轉化為封建制下的軍戶與一般齊民編戶的不同。

金世宗繼承熙宗、海陵王的事業,由于其時猛安謀克組織已出現混亂,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加劇,以及猛安謀克內部的封建化,遂對猛安謀克先後進行了一些整頓。

首先是對猛安謀克組織的整頓與加強,主要表現在:1.大定七年(1167),由于過去省並猛安謀克和海陵時無功授猛安謀克而被罷去失職的,根據思敬的請以“量材用之”原則,重新恢複了一些猛安謀克①,作為擴充猛安謀克力量的方法。

① 《大金國志》卷8《太宗帝紀》。

2.大定十五年,由于猛安謀克內部領戶制的混亂,于十月遣吏部郎中蒲察兀虎等十人,分行天下,再定猛安謀克戶,其規定是:“每謀克不過三百戶,七謀克至十謀克置一猛安。”①3.大定十七年四月,對猛安謀克的承襲制也作了些新的補充規定:“制世襲猛安謀克若出仕者,雖年未及六十,欲令子孫襲者,聽。”①對“父任別職”其子承襲猛安謀克者,規定必須在25 歲以上②。

4.大定二十年,因為猛安謀克因循已久,變化很大,又因海陵後所授無度,而大定間也有功多而未能酬者,于是對猛安謀克又做一番“新定”工作,同時命“新授者,並令就封”。並規定因功授猛安謀克的許以親屬從行,“猛安不得過十戶,謀克不得過六戶”③。“當給以地者,除牛九具以下全給,十具以上四十具以下者,則于官豪之家量撥地六具與之”④。

5.大定二十四年,為“大重其權”以猛安謀克之號授給諸王,或新置者特賜之名。想以此來維系猛安謀克。

其次是罷契丹猛安謀克以擴充女真猛安謀克的實力。大定三年八月,“詔罷契丹猛安謀克,其戶分隸女直猛安謀克”⑤。這是把參加窩斡叛亂的契丹猛安謀克分隸于女真猛安謀克。到大定十七年,才正式把所有契丹猛安謀充分隸于女真猛安,對契丹采取女真化的政策,以防契丹的反抗和加強女真猛安謀克的實力。

最後是為防止猛安謀克破壞,金世宗不僅防止女真人與漢人雜居,防止漢化,提倡舊俗,同時還防止獨立的個體家庭發展,把土地私有的發展限制在一定的允許的范圍之內,提倡大家族的“聚種”,以維護家族奴隸制。同時金世宗還把河南、河間等路的猛安謀克向大名、東平、平州等地徙聚;把山東東路的猛安謀克遷到河間、河北東路;把速頻、胡里改猛安謀克向上京遷徙。這種遷徙實際上是與當時的政治和階級關系的變化相關的。

到金章宗明昌、承安間,女真族的封建化已完成,作為奴隸制的地方行政組織的猛安謀克已失去其存在的意義,猛安謀克遂變為封建國家軍事屯田組織。金章宗時對猛安謀克的整頓和作出的新規定,就是與這一曆史狀況相適應的。

1.對猛安謀克在法制上作出一系列規定,如“初定猛安謀克鎮邊後放免者授官格”、“定猛安謀克軍前怠慢罷世襲格”、“定猛安謀克斗毆殺人遇赦免死罷世襲格”、“更定鎮防千戶謀克放老入除格”、“詔更定猛安謀克承襲程式格”等⑥,這實際是通過法制規定,對猛安謀克特權加以限制、消弱乃至罷除。

2.隨著猛安謀克封建化的完成,泰和四年(1204)九月“定屯田戶自種及租佃法”①,在法律上對猛安謀克封建主自耕和出租認可。猛安謀克隸屬于① 《大金國志》卷13《熙宗帝紀》。

① 《金史》卷70《思敬傳》。

② 《金史》卷44《兵志》。

③ 《金史》卷7《世宗紀》。

④ 《金史》卷7《世宗紀》。

⑤ 《金史》卷44《兵志》。

⑥ 《金史》卷47《食貨志》。

① 《金史》卷6《世宗紀》。

按察司,主要是為保猛安謀克尚武之風,以利軍事作戰的需要。另外,限制猛安謀克只許于冬月率屬戶畋獵二次,每出不得超過十天。

3.允許猛安謀克戶與漢民通婚,同時也允許猛安謀克舉進士,使女真人兼知文武。金代對猛安謀克的整頓與規定是隨時間的變化而有不同,反映了女真族由奴隸制向封建制變革的過程。

第十章法律第一節五代的法律司法機構五代沿唐制,尚書省刑部為最高司法政務機構,掌管司法政令及司法行政事務,複核大理寺審結的案件及州、郡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為最高審判機構,並重審刑部複核移送的死刑案件,死刑要報“中書門下”(宰相府)審核;禦史台參與審理重要案件,大案由禦史中丞(或大夫)、刑部侍郎(或尚書)、大理卿(或少卿)會審,稱大三司;次要案件由刑部郎中(員外郎)、侍禦史、大理司直(評事)聯合審訊,稱小三司。後唐長興四年(933),又定刑部、大理寺、禦史台“三司官,每推斷案牘時特與免朝,恐滯推覆”,“公事畢日,朝參如常”。同年,大理寺又設立“議獄”制度,“凡斷公事,並集法官詳議”,“法(大理)寺議獄,宜于(大理)寺卿廳內”舉行,以辨雪冤案;“天下州府(判案)有疑者”,亦令“判官集議”,都給予獎勵②。審理案件是各級地方長官的主要職責之一,各級地方官府雖都沿唐制設立司法職能部門,各道節度使以副使、推官、判官掌刑法,州(府)設司法參軍,縣設司法佐、史。但各州(府)的刑法主要掌握在馬步院(司),置馬步獄,節度使以牙校任馬步都虞候為馬步院長官;而以親隨為“鎮將”,“與縣令抗禮,公事專達于州”①,縣的刑法也大多為鎮將掌管。

制定法律五代時雖然戰亂不斷,但各朝朝廷都重視法律的制定,以符合各自統治的需要,後梁開平四年(910)編定《大梁新定格式律令》103 卷,這是後梁刪改唐律條文,增加新條文所成,相對于唐律是“刪改事條,或重貨財,輕入人命;或自徇枉過,濫加刑罰”,明顯較唐律為重。同時,還有李保殷編《刑律總要》。後梁為了推行新律,下令將各道所存唐朝法律書籍焚毀。後唐同光元年(923)時,已是“今見在三司(禦史台、刑部、大理寺)

收貯刑書,並是偽廷(後梁)刪改者”①。諸道中也只有定州(今屬河北)保有唐朝律令格式共286 卷,進呈朝廷後,成為後唐法律的依據。次年編集《同光刑律統類》13 卷。後唐初年,“格”卻仍行“後梁新格”,天成元年(926),決定實行以記載刑獄為主的唐《開成格》。清泰二年(935),又將元年以前十一年內的制敕選396 道,編為《清泰編敕》30 卷。

後晉初,行後唐明宗朝法制及清泰元年的“編敕”。天福四年(939),將後唐明宗朝已“編集”及編余而“封鎖”不行的敕文,重新選386 道,編成《天福編敕》31 卷。

後周廣順元年(951)正月,新建立的後周決定“並依後晉天福元年以前② 俱見《金史·章宗紀》。

① 《金史》卷12《章宗紀》。

① 《五代會要》卷16《刑部》《大理寺》;《舊五代史》卷147《刑法志》。(後唐)條制施行”①,隨即于同年六月,將後晉、後漢及後周有關刑法的敕文,選擇26 件編為《大周續編敕》2 卷。世宗顯德四年(957)時,“朝廷之行用者”《(唐)律》一十二卷、《(唐)律疏》三十卷、《(唐)式》二十卷、《(唐)令》三十卷、《開成(詳定)格》一十卷、《大中(刑律)統類》一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②,但是,律令文辭古質已難以詳明含義,加上格敕條目繁多不便檢閱。世宗命刪繁就簡,改正互相矛盾、輕重失當,選擇適用于當代的律文,“其所編集者,用律為主,辭旨之有難解者,釋以疏義;義理之易了者,略其疏文”。“至于朝廷之禁令、州縣之常科,各以類分,悉令編附”①。顯德五年編成《大周刑統》20 卷,另目錄1 卷,史稱《顯德刑統》。

“十國”亦編集法令,如南唐(江南)《刑律統類》10 卷、《格令條》80 卷,《(後)蜀雜制敕》3 卷、《(後蜀)令式》等。

枉法酷刑五代所編集的法律,有些也較為平允,尤其是後唐明宗時所編法律,名義上還為後晉、後漢、後周所沿用,而後周《顯德刑統》更是選編審慎,簡明易解,但實際上大多並不執行,除後唐明宗時期以外,枉法酷刑,時有所聞。五代時,不僅各道節度使幾乎全是武將,各州長官刺史、各縣令也多由武官擔任,加上實際掌握司法的各州馬步院、各鎮將,也都是節度使的牙校、親隨擔任。草營人命,判處死刑後也不依例申報刑部複勘,後晉天福三年(938)盧燦進策:“諸道決獄,若關人命,即刑部不合不知”。因此下詔凡斷死罪後,要“具錄案款事節”申報刑部,如果“案內情曲不圓”,刑部要進行複勘。

各地常不依法審判,非法拷掠,打死後以病死申報。後唐長興二年開始設“病囚院”,待治愈後依法判決。至于拖延判決,更是屢禁不止。自唐大中六年(852)後,剺耳喊冤的一律決杖流配,雖有理也不受理,後晉天福五年改為據所陳訴理由審理,而剺耳之罪則另行處理。

唐制死刑有絞、斬二等,五代沿襲。後唐天成三年(928),改為“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替絞、斬,後晉又恢複為絞、斬。後晉開運三年(946)時,“外地不守通規,肆率情性,或以長釘貫簪人手足,或以短刀臠割人肌膚,乃至累朝半生半死”②,雖明令禁止,重申只能判處絞、斬,但並無效果。“短刀臠割人肌膚”,實是後晉為後代創設的死刑中的“凌遲”。

各地節度使、刺史法外行刑,視民命如草芥。後晉時,劉知遠任北京(今山西太原西南)留守、河東節度使,命節度判官蘇逢吉“靜獄以祈福祐”,原意應是及時審理積案,而蘇“逢吉盡殺禁囚以報”。後周初,隰州刺史許遷“或釘磔賊人,令部下臠割”。隨意殺人以代刑法的事各地多有,首都開封在後漢時,侍衛親軍都指揮使史弘肇“都轄禁軍,警衛都邑”,也“不問罪之輕重,理之所在,但云有犯,便處極刑”,“其他斷舌、決口、斫筋、① 孫逢吉:《職官分紀》卷43《鎮將》。

② 《舊五代史·刑法志》。

① 《冊府元龜》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

② 《五代會要》卷9《定格令》。

折足者,僅無虛日”,根本無所謂法律。動輒全家乃至全族被殺,亦常見不鮮,如後漢時鄆州捕賊使臣張令柔“盡殺平陰縣十七村民”③。

③ 《舊五代史·刑法志》。

第二節北宋前期的法律司法機構北宋前期,實行增設新機構以奪舊機構職權,六部寺監職權大多為相應的新機構所奪,但涉及司法的刑部、大理寺,保留較多的職權,這在北宋前期的省、部、寺、監中是少見的。

刑部作為朝廷司法政務機構,宋初掌管“律令、刑法、案覆、讞禁之制”,“掌覆天下大辟(死刑),舉其違失而駁正之”,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務。設詳覆官六員、法直官一員。淳化二年(991),從“中書五房”的刑房分出職權,設立審刑院,“大理寺、刑部斷(案)、(詳)覆以聞,乃下審刑院詳議”,這是在刑部複核後再複議。淳化四年,改為“大理寺所詳決案牘,即以送審刑院,勿複經刑部詳覆”①,刑部詳覆權被奪,詳覆官隨後也減為三員。

景德三年(1006),刑部“別增(詳覆官)一員,專舉駁大辟公案”。

是對“斷訖公案”,從銀台司降到刑部極刑案庫存檔前,還要“分與詳覆官看詳,內有不當,即行封駁”。這是在大理寺依據各地“奏獄”的案件材料進行審斷後,直接送審刑院詳覆,“勿複經刑部詳覆”的規定以後,刑部新增的死刑案最後詳覆封駁權。熙甯四年(1071),還規定“刑部詳覆官如疏駁得諸處斷遣不當大辟罪每一人,與減磨勘一年”的獎勵;如“失覆”一人,要“展磨勘一年”,累計失覆四人則要被罷官①,說明直至元豐改官制前,死刑案件終審、詳覆後仍須由刑部作最後詳覆。

咸平三年(1000),又“詔州府軍監旬奏禁狀,自今並送審刑院看詳”,審刑院又分得對各州府“旬奏禁狀”的詳覆權,但主要仍由刑部詳覆。大中祥符四年(1011)起,“諸州旬申禁勘,設有用條不當,(刑部)自可舉駁,不必別錄按奏”②,刑部在這方面權力更擴大了,而且司法行政方面的職權也始終由刑部掌管。綜上所述,可見北宋前期的刑部仍保留較多的職權。

大理寺是朝廷司法事務機構,北宋前期並不直接審案,“凡獄訟之事,隨官司決劾,本寺不複聽計,但掌天下奏獄(也稱奏案,指需要上奏朝廷裁決的案獄),送審刑院詳(覆)訖,同書以上于朝”,也就是“讞天下奏獄而不治獄”。設詳斷官六員,後增為十二員,又設檢法官、法直官。大理寺只是依據各地上報的“奏獄”案件材料進行審斷,然後報刑部,以後改為報審刑院詳覆,大理寺的詳斷官還每日輪差到審刑院商議上奏案件的文字①。禦史台除監察職能外還負有司法方面的職責,設檢法官一員,掌檢詳法律;設推直官二人,“專治(禦史台)獄事”。淳化初,設推勘官二十員分讞天下大獄,咸平初減為十員,後罷。各級地方官府州、府、縣、廂、鎮長官的主要職責之一即是審理案件,州府長官的司法助理為推官、判官,州府① 《舊五代史·刑法志》。

① 《舊五代史》卷108《蘇逢吉傳》,卷129《許遷傳》,卷107《史弘肇傳》。② 《宋會要輯稿》職官15 之1。《續資治通鑒長編》卷32,淳化二年八月丁卯;卷34,淳化四年二月壬子。

① 《宋會要輯稿》職官15 之2。

的司法職能部門有司錄(錄事)參軍,審理戶婚之訟,主要是民事案件;法曹(司法)參軍,主刑法。北宋初,沿五代舊制,州府設馬步院,開寶六年(973)改為司寇院設司寇參軍,太平興國三年(978)改為司理院設司理參軍,專司審訊獄事;首都陪都則另設左、右軍巡院,掌治安及有關案件的審訊,設左、右軍巡使及判官。

為了糾察首都開封各類司法審判機構的所有徒罪以上案件可能出現誤判的情況,大中祥符二年(1009)設立“糾察在京刑獄司”,所有禦史台(天聖八年前)、開封府、三司、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等機構,審判的徒罪以上案件,都要供報,如有必要則“追覆其案,詳正而駁奏之。凡大辟,皆錄問”②,並可直接重新進行審訊,主要是侵奪審刑院的首都地區死刑案的詳覆權。

淳化二年五月“詔(諸路)轉運使司,命常參官一人糾察刑獄”,這是設專職路級司法官之始,次年十月罷。景德四年(1007)正式設諸路提點刑獄司,曾兩度罷設,並其職權于轉運司,後成為常設路級監察、司法機構①。北宋前期由于實行官職名稱與實際職務分離的制度,刑部尚書、侍郎、郎中、員外郎、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丞、大理評事等,北宋建國之初還實任其職,但不久相繼都成為寄祿官名,並不任刑部、大理寺的職責,以判刑部事為刑部長官,所屬各司設判司事為主管官,設詳覆官以代原刑部的刑部司郎中、員外郎之職;以判大理寺事、權大理少卿事等為長官,另設詳斷官等以代大理正、評事等(初期還兼大理正、評事等官名)職責。

此外還有臨時設置的司法機構,“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罷者,詔獄謂之制勘院,非詔獄謂之推勘院”。重大案件則下禦史台獄,斷案後由開封府、大理寺“究治”②。

法律、法規的制定北宋建立之初,運用唐代、五代的法律,史稱:“國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刪定格後敕》、《太和新編(格)後敕》、《開成詳定(格)》、《(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後唐《同光刑律統類》、《清泰編敕》,(後晉)《天福編敕》,(後)周《廣順續編敕》、《顯德刑統》,皆參用焉”③,可說是除了後梁的法律以外,唐代、五代的法律都在使用。北宋朝廷為了鞏固政權,開始了統一法律的工作。自唐代《大中刑律統類》,采取“以刑律分類為門,而附以格、敕”①,便于運用,後唐、後周相繼編撰《刑統》。建隆四年(乾德元年,963)二月,詔以後周《顯德刑統》為基礎增刪改修;七月,修成《重定刑統》(史稱《宋刑統》)30 卷,也依《唐律疏議》分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12 篇;篇下設門,共213 門,律後附敕、令。《宋刑統》的律文,基本上抄襲唐律,改動不大,以及所編《建隆編敕》,“詔② 《宋會要輯稿》職官15 之29、15 之3。

① 《宋會要輯稿》職官24 之1、15 之6。

② 《宋史》卷163《職官志·刑部》。

③ 《文獻通考》卷61《職官考·轉運使、提刑》。

① 《文獻通考》卷167《刑考》六。

刊板模印頒天下”②,成為中國曆史上最早刻印的法典,後雖有數次小的修改,但大體沿用至宋末。自唐代以來,凡屬律所未載者,例以敕判決,敕、律並行,為宋代所沿襲,編敕成集是重要的立法行為,曆朝都進行。綜合性編敕如太宗朝《太平興國編敕》、《淳化編敕》,真宗朝《咸平編敕》、《大中祥符編敕》,仁宗朝《天聖編敕》、《嘉祐編敕》、《慶曆編敕》等,自咸平元年編《咸平編敕》,依照《宋刊統》分為12 門分類彙編。專門的編敕如《農田敕》、《轉運司編敕》、《禮部考試進士敕》、《一司一務敕》、《審官院編敕》、《群牧司編敕》,此外還有《銓曹格敕》、《貢舉條制》、《嘉祐錄令》、《驛令》等等。制定與編集法令,成為北宋朝廷的重要職責。人治、法治並行時期南宋思想家陳亮曾對宋代以前的司法曆史作了精辟的論述:“漢,任人者也;唐,人、法並行也;本朝,任法者也。”③中國古代的司法由人治為主,經人治、法治並治時期,再到以法治為主,是中國古代司法史發展的必經曆程。但是,北宋前期的司法情況,還是人治、法治並行時期,宋神宗以後及南宋才是以法治為主的時期。

北宋前期的法律形式,也和唐代一樣分為律、令、格、式四種,律(《刑統》)是包括刑法、民法、訴訟法的法律條文,是判案定罪的主要依據;“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主要是有關制度的規定;“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是朝廷機構日常處理事務的規定;“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是朝廷的公文程式和行政細則①。律為法律,令、格、式則多屬法規。另以《編敕》以及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等作補充。《編敕》依據《宋刑統》的分門編制,說明《宋刑統》,即律在法律事務中的主導作用。北宋前制定的多種法律、法規,為官員們依法判案提供了依據,而且初任官員都要學習律令。但是,正如文彥博在神宗初年所說:“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說明北宋前期的司法情況與唐末、五代相近。至于以不合情理為由,法外量刑,更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甚至“往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史稱:“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太祖以來,其所自斷,則輕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然其末流之弊,專用己私以亂祖宗之成憲者多矣。”②可說是北宋前期“人、法並行”司法情況的概括。

② 《宋會要輯稿》刑法1 之1。

③ 《新唐書》卷56《刑法志》。

①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4,乾德元年七月己卯。

② 《陳亮集》卷11《人法》,鄧廣銘編校增訂本,中華書局1987 年版。前此論著雖提及此觀點,但沒有以之論述宋代法律史。

第三節宋神宗以後及南宋時期的法律司法機構宋神宗初年,司法機構與北宋前期基本相同。熙甯五年(1072),將三司帳案改為提舉帳司,元豐五年(1082)進行官制改革,將審刑院、糾察在京刑獄司、帳司等歸並入刑部,設尚書、侍郎為正副長官,郎中、員外郎為所屬四司長官。元祐元年(1086),將原糾察在刑獄司職權由刑部劃歸禦史台,將原帳司職權從刑部比部司中劃歸戶部。元祐三年,又將戶部倉部司勾覆等案劃歸刑部比部司;罷大理寺古治獄,而依三司的舊例,另于戶部設推勘檢法官,“治在京官司應干錢谷公事”①。

大理寺成為最高審判機構,設卿一人、少卿二人為正副長官,以及正、丞、司直、評事等為屬官,複設大理寺獄,少卿以下官員職務分左、右,左斷刑、右治獄。元祐三年罷右治獄,紹聖二年(1095)複設。禦史台在元豐改官制後主要作為監察機構,而司法職權減少,廢推直官,罷禦史台獄;設檢法官,檢詳法律。

南宋時並省機構,但各司法有關機構仍保留。北宋後期及南宋的各級地方司法機構,大體與北宋前期相同,首都“行在所”臨安府司法機構,有左、右司理院及府院。南宋殿前司、馬軍司、步軍司,以及建康、鎮江、鄂州等各地禦前屯駐大軍,都設有“推獄”,稱為“後司”。

制定法律、法規神宗朝制定法令日益完備,除了綜合性的《熙甯詳定編敕》、《元豐編敕令格式》、《赦書德音》、《申明》外,還有不少專門的法令彙編,如彙集司農寺主管的改革法令《熙甯新編常平敕》、《元豐司農敕令式》,科舉、學校方面的《熙甯貢舉敕式》、《武舉敕式》、《國子監敕令格式》、《武學新修敕令格式》,經濟方面的《都提舉市易司敕》、《茶法敕式》、《鹽法》、《水部條》,保甲、將兵法及軍事方面的《熙甯五路義勇保甲敕》、《熙甯開封府保甲敕》、《元豐將官敕》、《熙甯詳定軍馬敕》,法律方面的《熙甯詳定尚書刑部敕》、《熙甯法寺斷例》,等等。“申明”、“斷例”作為法律、法規,首次正式彙編成集。元祐時,廢罷“新法”,修訂法律、法規成為首要任務。元祐元年,不僅立即編成《元祐詳定敕令式》,而且重行改修的元祐編《元豐敕令格式》,以及已經刪修的《元豐尚書戶部、度支、金部、倉部格式》等一系列新修或刪修的法律、法規。哲宗親政後主要是複行神宗時的法律、法規,而元符二年(1099)所修的《元符敕令格式》,則是相對地屏棄新舊黨政見,部分地采納元祐時敕令。好大喜功的宋徽宗時期,更是大舉修訂法律、法規,包括《兩浙、福建路敕令格式》、《大觀馬遞鋪敕令格式》、《諸路州縣學敕令格式》、《崇甯國子監算學敕令格式》、《崇甯國子監畫學敕令格式》等幾十部法律、法規,幾乎是無所不包。

北宋末,法律、法規散失殆盡,高宗重建南宋,戎馬倥傯,逃亡流離,① 《新唐書·刑法志》。

無力修定新法。自北宋末靖康元年(1126)後,“法令變更,易于反掌”。到南宋初建炎四年(1129)時,嘉祐法、元豐法、政和法無不使用,而且,“自渡江以來,官司文籍散落,無從稽考,乃有司省已(記)之說,凡所與奪,盡出胥吏,其間未免以私意增損,舞文出入”。為了減少胥吏乘機舞弊作奸,建炎四年,官員們要求將“省、部諸司各令合干人吏,所省已(記)條例攢類成冊”。紹興二年(1132)正月,首先頒行南宋第一部法律、法規《紹興重修敕令格式》;紹興三年,將“諸司編類到省記條令”,經敕令所審查後頒行②。隨後,由原廣東轉運判官章傑在未受金兵戰亂的廣南東路各地搜訪抄錄到北宋各種法律、法規1000 多卷,加上胥吏省記(包括案例),紹興年間,重修一系例敕令格式及申明。南宋以後各朝也不斷修定法律、法規。修定法律、法規,不論是綜合性的還是部門的,北宋前期為“編敕”,自宋神宗時的《元豐編敕令格式》按照宋神宗對敕、令、格、式新的解釋分類開始,包括各種部門的法令、法規,也都以敕、令、格、式分類進行編排,這是宋代法書編制的一次改革。但由于數量很大,很不容易找到需要的法令、法規。南宋孝宗時先編有《乾道敕令格式》,後增刪成《淳熙敕令格式》。淳熙二年(1175),宋孝宗下詔將吏部現行的改官、奏薦、磨勘、差注等條法分門別類,將同類的敕、令、格、式、申明編在一起,編成《吏部(七司)條法總類》,這是首次分類編輯的法令、法規彙編。淳熙六年,宋孝宗認為《淳熙敕令格式》“其書散漫,用法之際,官不暇遍閱,吏因得以容奸”,尚書省也提出:“海行新法(《淳熙敕令格式》)凡五千余條,檢閱之際難以備見”。孝宗即下詔,將現行敕、令、格、式、申明,仿照《吏部七司條法總類》“隨事分門修纂”,淳熙九年編成《淳熙條法事類》,則是法律、法規編纂中的新體例,便于法官的檢閱,有利于依法審訊,這是宋代法書編制的重大改革,史稱:“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淳熙末,官員們認為“新書尚多遺缺,有司引用,間有便于人情者”,孝宗又命刑部修訂①。慶元二年(1196)頒布的《慶元條法事類》,即是進行修訂並加收以後的法律、法規文件分類彙編。傳世殘刻本存職制、選舉、榷禁、財用、賦役、農桑、刑獄等16 門,及失題半門,門下設目,少則數目,最多達52 目,目下依敕、令、格、式、申明排列,所存雖不及全書之半,但仍能看到南宋法律、法規的概貌。

封建法治時期司法由人治走向法治,是曆史的進步,也是曆史發展的必然,陳亮所說:“漢,任人者也;唐,人法並行者也;本朝,任法者也”,正是對中國古代司法史的概括。而他所說的“神宗皇帝思立法度以宰天下”①,說明他認為宋朝成為封建法治社會,主要是從神宗時期開始的,這也是符合曆史事實的。神宗時,編制綜合性及各種專門法律、法規,“以敕代律”,以及“申明”和“斷例”具有法律地位,設新科明法及中舉進士考試法律等,都是宋朝“任法”的標志。

② 《宋史·刑法志》三、一、二。

① 《宋史》卷163《職官志》三。

① 《宋會要輯稿》刑法1 之33、34。

宋初制定的《建隆刑統》,到宋神宗初年,曆時100 多年,北宋前期以律(《刑統》)為主、律敕並行的制度,已不適應日益變化的形勢。宋神宗雖然于熙甯四年(1071)對《刑統》進行了修訂,卻采取提高敕的地位,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並且改變原先的律、令、格、式為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熙甯九年決定重修編敕,到元豐二年(1079)初步修成進呈時,宋神宗否定了原先以詔令內容輕重來區分為敕、令、格、式的做法,並進一步確定區分敕、令、格、式的新標准:“設于此以待彼之至曰格,設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謂令,治其已然之謂敕”。並指出:“修(法)書者,要當知此”,要求據此修改。元豐七年《元豐編敕令格式》成書時,更具體地規定為“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有體制模楷者,皆為式”;“始分敕、令、格、式為四”①。實際上是對北宋前期敕、令、格、式進行較為科學的重新分類,因而原載為敕者不少移作令。這不僅是“違敕法重、違令罪輕”,而是因為敕即是法律,而令、格、式屬于法規,區分法律、法規的不同性質,對于封建法治是非常重要的。

次于敕、令、格、式,而具有普遍法律、法規作用的是“申明”,內容比較複雜,既有敕,即雜敕(此處指未收入敕、令、格、式的敕),也有尚書省的劄子等,通常即稱為“指揮”,即是經過審定,將具有普遍法律、法規性質的雜敕和劄子,可以引用作為判案等依據的,稱為“申明”,即所謂“以頒降指揮厘為申明”,“凡申明所載者,悉與成法參用”②。未編為“申明”的,則只具有該敕或劄子具體的法律、法規作用,而不能運用于其他事件。元豐七年編成《元豐編敕令格式》時,還單獨編有《申明》。

宋代判案時,“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這是補充法律不足的一種手段,但案例所判輕重未必恰當,官吏因而也可上下其手,或加重刑罰,或從輕判處,甚至“用例破(法)條”①,編輯“斷例”,對已往判決的案例進行選擇並編集成冊以供引用,成為以法判案的組成部分,《熙甯法寺斷例》就是規范引例判案的專書。

官員熟悉法律、法規及正確判案,是進行“法治”的關鍵,熙甯四年進行科舉改革,“舊明法科,徒誦其文,罕通其義”,也在廢罷之列。另設新的明法科,稱為新科明法,凡不能考進士科的可考新科明法,考試律令、《刑統》大義、斷案。但是,當科舉改革後的首屆科舉考試在熙甯六年舉行時,應舉新科明法的不多,為了改變“近世士大夫多不習法”的狀況,隨即詔令從今以後進士、諸科同出身及授官為試監、簿人,都要考試律令大義或斷案後才任官職,如累試不中及不能就試的,中舉二年後才任官職。七月,又規定除進士及第前三名外,都要考試律令大義、斷案後才能任官職。當熙甯九年“三年大比”之年來臨之際,熙甯八年七月,練亨甫提出進士高科多擔任州、府幕職官,“其于練習法令,豈所宜緩”。而且“前此習刑名者,世皆指以為俗吏”,對應舉新科明法者,“推恩雖厚,而應(舉)者尚少”,又“獨優高科(前三名),不令就試”律令大義及斷案,“則人不以試法為榮”。① 《宋史·刑法志》一;《宋會要輯稿》刑法1 之52、53。

② 《陳亮集》卷11《人法》、卷12《銓選資格》。

① 《宋史·刑法志》三。《續資治通鑒長編》卷298,元豐二年六月辛酉;卷344,元豐七年三月乙巳引《(國史)刑法志》。

神宗因而“詔進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並先試律大義、斷案”①。從此,新科明法逐漸受到重視,熙甯九年新科明法中舉的已有39 名,不分等;元豐二年達到146 名,分為二等,增加了2.7 倍多,當年錄取總人數為602 人,新科明法占近四分之一。又規定凡考新科明法考試斷案時,允許帶律(《刑統》)、令、敕應考。新科明法逐漸受應舉者的重視,“新科明法成,類其所試”而編成的《元豐廣案》200 卷,是新科明法的試題(應是斷案試題)彙編,是書的編輯刻印成書,正是這一趨勢的反映。自“王安石執政以後,士大夫頗垂意律令”②。北宋前期,直至神宗時,“法令一藏于有司,而民未嘗知之,及陷于罪,然後從而刑之”①,宋神宗時不僅公布法律、法規,而且有些士大夫“聚集生徒,教授辭訟文書”,傳授講習法律、法規,宋代“任法”的封建法治局面終于形成。

元祐時舊黨執政,在廢罷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同時,作為改革措施之一的法制建設也受到打擊,元祐元年(1086)四月,“立《聚集生徒教授辭訟文書編配法》及《告獲賞格》”②,打擊傳授講習法律、法規的士大夫。

自宋神宗建立封建法治以後,直至南宋,雖有反複,但總的趨勢,仍是“任法”。正如陳亮所說:“人心之多私,而以法為公,此天下之大勢所以日趨于法而不可禦也”;“天下之大勢一趨于法,而欲一切反之于任人,此雖天地鬼神不能易,而人固亦不能易矣”;盡管封建法治存在許多弊端,“法之不足恃也久矣,然上下之間每以法為恃者,樂其有准繩也”③。

封建法治也促進了法醫學的發展,法醫學成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宋慈在淳祐七年(1247)所撰的《洗冤集錄》,是世界曆史上傳世最早的經典法醫著作,對驗尸、自殺傷、他殺傷、毒品鑒別、現場勘察、犯罪偵查等論述詳明。

封建法治也促使法律、法規以及案例、判詞的刻印傳布,南宋建炎四年(1230)官員們提出編輯“《吏部銓法條例》,乞下越州雕印出賣”④,宋高宗即要求各司加快編輯。而南宋後期的《名公書判清明集》,則是佚名私人編集的南宋中後期訴訟判決書及朝廷公文的分類彙編,景定二年(1261)曾刻印,是書雖不具有朝廷所編《斷例》可引用案例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斷例”的意義,可為各級地方官判案參考。

南宋“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後決遣。法司更定法令,必親為訂正之”,強調依法判案,自己帶頭不“以私廢法”,是南宋法治最好的時期。到宋甯宗時,已經是“刑獄滋濫”。理宗雖然關心刑獄,但國事日非,政治腐敗,司法的是否公正,主要依官員的品質而定。“監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殺,則令證其當死之罪”。刑訊迫供,“纏繩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腦箍’;或反縛跪地,短豎堅木,交辮兩股,令獄卒跳躍于上,謂之“超棍’,痛深骨髓,幾于殞命”;被刑而死,則以病死報申。《宋史·刑法志》的概括,大體上反映了南宋時司法① 《宋會要輯稿》刑法1 之54、55。

② 《宋史》卷201《刑法志》三。

①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243,熙甯六年三月丁卯;卷266,熙甯七年三月庚辰② 晁公武:《郡齋讀書志·後志》卷1,刑書類《元豐廣案》、《斷例》。③ 黃淮、楊士奇:《曆代名臣奏議》卷211,彭汝礪:《乞懸法示人狀》。④ 《續資治通鑒長編》卷374,元祐元年四月癸巳。

的真實情況。

五代、宋的刑制為了鎮壓起義及維持治安,自仁宗嘉祐時,首先將首都開封府屬縣列為實行“重法”地區,以加強對盜賊的鎮壓,以後擴展重法地區,熙甯四年還制定《盜賊重法》,規定了一系列加重懲罰的措施。到元豐時,北方的河北、京東,南方的淮南、福建諸路都屬于重法地區。

五代、宋初刑罰分笞、杖、徒、流、死五刑,笞、杖、徒刑各分五級,流刑分為四級,死刑分絞、斬兩級。五代時對家無他丁及樂工、天文職事等人實行以杖刑代役。宋初乾德元年(963),制定折杖法,對笞、杖、徒、流四刑實行減刑,笞、杖刑減數,徒刑改為杖刑免役,流刑改為加杖配役。如笞自五十至一十,改為臀杖十、八、八、七、七;杖刑自一百至六十,改為臂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徒刑自三年至一年,改為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流刑分為加役流、三千里、二千五百里、二千里,改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二十、十八、十七均配役一年。但以後並未認真執行,笞刑、杖刑仍以舊數行刑,而徒刑折杖之數,如徒二年半至一年則為杖九十至為六十。崇甯二年(1103)更定笞法,改行小杖,笞刑五等仍自五十至一十,改決小杖二十至五。重和元年(政和八年,1118)又頒“遞減法”,“徒二年半,杖九十者折十七”;“徒一年,杖六十者(折)十二”。笞刑仍自五十至十,改為笞十至五,但是仍未執行。史稱:“在徽宗時,刑法已峻,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比”①。南宋初才開始行用“政和遞減法”,還實行“折杖減役”,如笞(民)或小杖(軍)二折大杖一,大杖二折脊杖一;“應決(杖)而役者”,每役二十七日當大杖一、七日當笞一,零日數各當一,以減應決杖數;“應役而決(杖者)”②,則每脊杖一當役五十四日,大杖一當役二十七日,笞一當役十四日,以折減應役日數等。到理宗時,州縣行刑已無法紀可言。

五代,行決杖、配、流,刺配則創自後晉,天福三年(938),韓延嗣本判死刑,因“罪有可疑,法當在宥,徒二年半,刺面配華州,發運務收管”①,刺面是加刑。五代時刺配加役的流刑,不服杖刑,而役滿即放,或遇赦即放,而流刑最遠限在三千里。

宋初沿行五代刑制,但自宋初行折杖法之後,“犯徒者加杖免,犯流者加杖配役,其情罪尤重者更為加杖刺配之法”。而宋代徒刑、流刑都加杖、刺、配,而且沒有地里、時間的限制,“今刺配者,先具徒、流、杖(指折杖)之刑而更黥刺,服役終身。其配遠惡州、軍者,無複地里之限”②。最初,刺配只是很少數罪重者的加刑,但犯刺配的罪名越來越多,真宗《(大中)祥符編敕》中刺配之罪有46 條,仁宗初的《天聖編敕》中增為54 條,到《慶曆編敕》中已增為99 條,外加取旨定罪的又有71 條,實際共計170 條,到了神宗熙甯三年(1070)時,已是刺配之法200 余條。南宋“淳熙配法”多① 《陳亮集》卷11《人法》、卷12《銓選資格》。

② 《宋會要輯稿》刑法1 之34。

① 《文獻通考·刑考》六;《宋史·刑法志》二。

② 《慶元條法事類》卷73《刑獄門》三《折杖減役》。

達570 條,分為永不放還、海外州軍、遠惡州軍、廣南、三千里至五百里(六等)、鄰州、本州、本城、不刺面。通常判徒刑配五百里以下,判流刑配一千里以上,判徒刑而配五百里以上者常不放還鄉。決杖、刺、配成為流刑、徒刑的加刑,適用于犯罪百姓及文武官員。熙甯二年(1069),房州知州張仲宣貪贓枉法,應處絞刑而“貸死,杖脊、黥配海島”,改為“免杖、黥,流賀州”。而《宋史·刑法志》:“自是命官無杖、黥”之說則不確,只是此後命官大多能“免真決(杖)、不刺面”,但也有不少命官仍決杖、刺面配流,南宋權發遣橫州(今廣西橫縣)皇甫謹,“決脊杖二十、刺面、配梅州”;也有免杖但刺面的,如南宋廣東提刑石敦義,“特貸命,為癃老免真決(杖),..永不收敘,刺面配柳州牢城”;還有只決杖而不刺面的③。判刺、配罪人不論原先是不是軍人,通常都刺配為各州“牢城”或其他廂軍,稱為“配軍”。“牢城”廂軍為各州所必備的廂軍,主要是收容“配軍”從事州城的各種雜役。而且不少州只管牢城廂軍一指揮(200 至500 人)外,別無其他廂軍。也有免去杖刑、刺面而配作其他廂軍,如宣節軍、運糧軍等,則與招募的廂軍相同,只刺廂軍軍號;也有刺配入禁軍從事雜役的。“不刺面”的罪犯,通常也配充“牢城”等廂軍從事雜役,也稱“配軍”。編管、羈管是低于配軍(刺面、不刺面)的刑罰,通常徒罪為配軍,五犯杖罪為“編管”,徒罪減為杖罪的也改為編管,“謂如徒罪配、杖罪編管者,雖減等,徒罪仍配,減至杖者編管之類”④,編管相當于一年期徒刑。此外,重法地區犯劫盜罪者的妻子,連坐的家屬,年老及殘疾人犯徒罪者,士人犯罪以祖蔭聽贖罪者等,都在編管之列。

“羈管”略低于編管,兩犯杖罪以上即可能被判羈管;罪人連坐的家屬等也可判羈管。犯罪官吏常被判處編管,也有二千里、鄰州等之分;更多的是被貶免官的官員被處以編管、羈管。被編管、羈管者不許出城,須每月(北宋時每旬)親到長吏廳接受查驗,自南宋中期起,原是命官者不須親去受檢而由廂官呈報情況。被編管、羈管者遇赦,十年、十二年以上,年老(六七十歲)及篤疾者等可解除編管、羈管。而被判“永不放還”的編管、羈管者,滿六年即可在當地落戶。低于羈管而也依配法配于他處的,還有犯某事斷配為奴、婢的。

低于編管、羈管的還有“移鄉”,也稱“遷鄉”,主要是犯盜賊罪和其他犯罪輕而不宜住原地者,及刺配犯人遇赦放還、不准回原地者判“移鄉”。移鄉相當于一年期徒刑,也有五百里、鄰州之類。移鄉人與刺配、編管、羈管等一樣,其家屬是否隨行聽自便,配海島者不許帶家屬。而劫盜的知情者、藏匿者拆毀房屋,遷徙家屬。移鄉人通常不許回家鄉,非永不移放者經赦而原犯罪輕者經十年,稍重者十五年,重者二十年,可以自由居住。

宗室犯罪輕則判“拘管”,年滿或遇赦放免;犯死罪免死的,不判刺、配而判“鎖閉”。北宋時主要由大宗正司刑案執行,南宋時除由大宗正司執行外,主要由南、西外宗正司(分設于泉州、福州,今皆屬福建)執行,拘管近似編管,鎖閉則失去行動自由。

普通人被判編管、羈管,如無“保識人”,也被處“鎖閉”,失去行動自由,常致饑餓、疾病而死,南宋孝宗時規定日支錢、米,有病則醫治。③ 《五代會要》卷9《議刑輕重》。

④ 《曆代名臣奏議》卷211,張方平:《請減刺配刑名劄子》。

犯罪最重者判死刑,宋初沿五代舊制分絞、斬兩等,後增列凌遲,而絞刑常判決重杖處死,因而死罪等級改為處死、處斬、凌遲三級,此外,亦有被處以不列入等級的腰斬等。

第四節遼代的法律建國前後的法律契丹建國前,沒有文字,“刻木為契,穴地為牢”①,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成文法,有罪則量其輕重,臨時決遣。當社會陷入尖銳的矛盾中,斗爭日益激化時,有了進行法律約束的必要。遙輦後期,在審理釋魯被殺案時,制定了“沒籍之法”②。阿保機為聯盟長期間,懲治諸弟叛亂集團時,也曾“權宜立法”,規定:親王犯謀逆罪,不送有司行刑,可使其投崖自殺;淫亂或逆父母者以五車轘殺;謗訕犯上者,以熟鐵錐摏(舂)其口殺死;從坐者,量輕重處以杖刑。

建國後,逐漸制定和完善法律。神冊六年(921)“詔定法律,正班爵”

①,以突呂不“撰決獄法”②;“詔大臣定治契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仍置鍾院以達民冤”,這是遼朝制定成文法的開始。太宗時規定,“治渤海人一依漢法”③。從此,遼朝境內各族人犯罪,有了治罪判刑的法律條文。遼朝的法律也體現了“因俗而治”的特點,漢人、渤海人所依的“律令”,即《唐律》、《唐令》,契丹與其他游牧部族則依“治契丹及諸夷之法”,這是契丹社會的習慣法。若漢、渤海、奚、契丹間的糾紛,則以漢法斷,即所謂“四姓相犯,皆用漢法”④。

聖宗時,承天太後“留心聽斷,嘗勸帝宜寬法律”,聖宗本人也銳意求治,“更定法令凡十數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詳慎”①。聖宗更定法令的主要特點是定罪量刑多從寬簡,逐步縮小契丹和漢人量刑上的差別,限制契丹貴族的某些特權,加進漢法中維護封建統治的“十惡八議”等內容。興宗重熙五年(1036)編成《新定條制》,定刑5 種,凡547 條。《遼史·刑法志》所載遼朝的刑制當屬《新定條制》的內容。道宗咸雍六年(1070)至大安三年(1087)又多次修訂條例,意在使治契丹和漢人的法律合而為一,但契丹、漢人間的文化差異尚存,統一律令的條件尚不成熟,終因“條約既繁,典者不能遍習,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眾,吏得因緣為奸”,而于大安五年(1089)悉除新法,複用舊制。

遼代法律在執行中,同罪不同罰的現象比較常見。世宗時,天德等謀反,誅天德,杖蕭翰,流劉哥,遣盆都出使轄戛斯,“四人之罪均而刑異”,“遼① 《宋會要輯稿》刑法6 之37、36。有人認為只有軍人犯罪才稱配軍,此說不確。② 《慶元條法事類》卷75《刑獄門·編配流役》。

① 《遼史·太祖紀·贊》。

② 遙輦氏聯盟後期,部落貴族爭權斗爭激化。于越釋魯被蒲古只三族人殺害,耶律阿保機“奉痕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釋魯遇害事,以其首惡家屬沒入瓦里”,遂形成“籍沒之法”。“瓦里”為管理貴族罪犯的機構。建國後,諸罪犯自斡魯朵析出為著帳戶,“後族、戚、世官犯罪者沒入”,“凡承應小底、司藏、鷹坊、湯藥、尚飲、盥漱、尚膳、尚衣、裁造等役,及宮中、親王祗從、伶官之屬,皆充之”,由著帳郎君管理;諸部落也有瓦里,管理本部犯罪籍沒者。

③ 《遼史·太祖紀》。

④ 《遼史·突呂不傳》。

① 《遼史·刑法志》上。

之世,同罪而異論者蓋多”②。穆宗常因細故虐殺侍禦、近臣;興宗時也常因請托減免罪行,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的現象頗為普遍。

聖宗前,“契丹及漢人相毆致死,其法輕重不均”,聖宗更定法令時,雖曾明確規定“一等科之”③,但契丹人侵害漢人正當權益,卻往往受到袒護。直到道宗時,這種狀況仍無根本改變。蘇轍曾一針見血地指出:“北朝之政寬契丹、虐燕人,蓋已舊矣。然臣等訪聞山前諸州祗候公人,止是小民爭斗殺傷之獄則有此弊,至于燕人強家富族,似不至如此。”①這段議論不但反映了遼朝有法不依,任情用法現象的存在,同時也充分反映了遼朝法律的階級性實質。

刑種與刑具遼朝的刑罰有5 種:死、流、徒、杖、笞。

死刑有絞、斬、凌遲、轘、梟、支解、腰斬、生瘞、投崖、射鬼箭等。

有的是繼承唐的刑名,有的是中原社會隋朝以前的酷刑或契丹社會固有的刑罰。

流刑有置于邊遠部族、投諸境外和令出使絕域三等。

徒刑有終身、五年、一年半三等。

杖刑自50 至300。

此外,尚有笞刑、宮刑、黥刑等。遼朝也有連坐、籍沒和贖罪法。叛逆之家,兄弟雖不知情,也須連坐;貴族謀反,除首惡處死外,家屬沒為官奴;品官公事誤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可輸銅贖罪。

刑具有沙袋、木劍、大棒、鐵骨朵等。拷訊用刑則有粗細杖、鞭、烙法。木劍、沙袋、鐵骨朵為契丹特有刑具。木劍,太宗時制。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寬宥則擊以木劍。沙袋,穆宗時制。用熟皮縫合成長六寸、寬二寸的口袋,以沙填充;木柄長一尺許,牛皮縫裹。杖50 以上者,以沙袋決罰。鐵骨朵用熟鐵制成,8 片虛合,用柳木作柄,長約3 尺,打數或5 或7。

② 余靖:《武溪集·契丹官儀》。

③ 《遼史·刑法志》上。

①第五節西夏的法律建國前後對法律的制定與修改西夏在建國以前,還沒有制定成文的法律,黨項部族有民間糾紛,則“依本俗法和斷”②,本俗法是黨項部族內部的習慣法。史書記載:“蕃族有和斷官,擇氣直舌辯者為之,以聽訟之曲直;殺人者,納命價百二十千。”③西夏景宗李元昊曾熟讀漢文兵書和法律,所以在西夏建國後十分重視本國法律制度的建設。根據考古發現的資料,知道西夏時期曾依據中原皇朝法典制定了多種法典。

現存的西夏法典,有崇宗貞觀時期(1101—1113)頒行的軍事法典《貞觀玉鏡統》,仁宗天盛時期(1146—1169)頒行的《天盛改舊新定律令》,神宗遵頊光定五年(1215)編纂的《亥年新法》等。西夏時期曾多次制定和修改律令,使法律制度逐步系統和完備起來。

《天盛改舊新定律令》《天盛改舊新定律令》是現存的一部用西夏文制定頒行的法典,今存原件除部分殘缺外基本完好。全部律令共20 卷,每卷下分門,共150 門,每門下列條文,共1463 條。條文之下另以款項區分,綱目分明,層次清楚。從內容來看,天盛律令可以說是一部綜合性的法典。其中包括了刑法、訴訟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軍事法等。法典的基本思想是維護西夏封建統治利益的,因此吸收了現成的唐、宋朝封建法制的精髓,如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十惡”、“八議”、“五刑”等基本內容。但在法典的結構形式上則與唐、宋律令有所區別,如中原法律中的注疏、律、令、格、式,在天盛律令中統歸入律令條文中,避免了律外生律的現象,使之成為一部更為系統、集中和比較完備的法典,在同時代的法典中是比較具有獨創性的。天盛律令規定的條文內容都十分具體細致,似乎超越了法律條文而成為具體部門的管理法規。如第十卷的各門條文,大量篇幅是對官員任職、續、轉、賞的規定;對承襲官員、軍職的資格方法、程序;不同級別的司印、用印制度;各司職局的等級與派遣方法等。又如天盛律令第十七卷各門條文,分別規定了倉庫管理的人員數,職員名稱;庫藏物品種類、名稱、耗損規定;倉庫管理、采買、供給等①。

法制機構與訴訟程序西夏法律制度的實施運行也是比較完備的,在國家機構中設立陳告司、審刑司、用刑務等。西夏人骨勒茂才在《蕃漢合時掌中珠》一書中,描述西夏對刑事犯罪訴訟程序:官府在接到訴狀後,把犯人枷在獄里追查證據,對② 《遼史·刑法志》上。

③ 《欒城集》卷41《北使還論北邊事劄子五道》。

① 《宋史》卷491《黨項傳》。

抗拒不招供者,使用嚴刑拷打,逼其“伏罪入狀”。對西夏執法者則要求,“休做人情,莫違法條,案檢判憑,依法行遣”②。在黑水城出土的西夏遺書中,發現有用西夏文書寫的《獄典》殘篇,其中記道:“無論何人昔日作惡多端,入獄需教以正道,使其明了罪惡性質及大小程度”①。在西夏文書中有一份名為《瓜州審案記錄》的文書殘卷,是夏惠宗天賜禮盛國慶二年(1070)瓜州地區有關民間牲畜、錢財糾紛的審案記錄文書。

② 曾鞏:《隆平集》卷20。

① 史金波、聶鴻音、白濱:《西夏天盛律令譯注》,科學出版社1993 年版。第六節金代的法律法律的制定金初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占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

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②,制定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複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志著金朝立法的完備。

金朝的法律是以中原法律為骨干建立起來的,具有自己特點和體系的法律,它的來源包括女真法、唐法、遼法和宋法四個方面。

女真法與金朝法律的關系金朝在立法中把女真法吸收到法典之中,有的條文明顯的是根據女真法制定的。女真法被納入法典中,其內容也因女真社會變化而不同。《皇統制》:“毆妻至死,非用器刃者,不加刑”,表現了濃厚的父家長制男子的特權;“僧尼犯奸及強盜,不論得財不得財,並處死”③等規定,並與女真法的精神相符合。到《泰和律》對強盜規定一貫徒二年,三貫徒四年,十貫及傷人者絞,而殺人者斬。如婚姻關系,女真有接續婚,而且“制漢人、渤海兄弟之妻,服闋歸宗,以禮續婚者,聽”①。到《泰和律》則糾正為“漢兒、渤海不在接續有服兄弟之限”②,而在女真人接續婚仍繼續生效。金代以杖折徒、廷杖以及贖刑,皆保有女真法的原有特點,體現了金初女真法制刑贖並行,尤重于贖的精神。

唐律對金朝法律的影響金朝的法律,上承唐律,下仿遼和北宋,唐律對金代法制的形成發生了重要影響。金熙宗習中原漢文化,他曾研讀過唐律。天眷三年(1140)重新收回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這不僅是對過去借遼、宋法的改變,而且是確定了律在法律中的地位。金世宗曾多次強調斷獄“以律文為准,以情求之”③。

金章宗時的《泰和律》,主要是接受唐律令的影響而纂成的,以律令格式為體系的一部法典。《泰和律》的篇名與唐律全同,其律條共565 條,其② 骨勒茂才:《蕃漢合時掌中珠》,甯夏人民出版社1989 年版。

③ [俄]戈爾芭切娃、克恰諾夫:《西夏文寫本和刊本》,莫斯科東方文獻出版社1963 年版。① 《金史》卷45《刑志》。

② 《大金國志》卷12《熙宗帝紀》。

③ 《金史》卷6《世宗紀》。